(2016)黑01刑更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明延斌抢劫、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明延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354号罪犯明延斌,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哈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明延斌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6月21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明延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明延斌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明延斌自上次减刑以来,虽改造表现较好,但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另查明,该犯入监以来消费人民币30382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明延斌在服刑期间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从其狱内消费看,该犯具备财产刑执行能力,却不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明延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