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891号原告:赵某。被告: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丁(系被告柳某继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戊(系被告柳某伯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丁、柳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7日在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是组合家庭,双方在一起性格不合,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喝酒和吵闹,酒醉后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5年11月外出打工,再也没和被告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柳某辩称,被告2009年与金某离异,迫于生活无奈,被告将半岁的儿子柳某甲(现年7岁)寄养在浙江妹妹处托母亲照顾,自己在外打工挣钱糊口。2013年3月经张某介绍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与前夫已离婚一年多。相处期间得知原告与前夫有一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想到自己也有一个儿子,组合一个家庭对子女也有好处,双方决定组建家庭。2014年2月在野三关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原告赌博打牌,经常不回家,不知去向,被告多次好言相劝无果。婚后三年并未经常打原告,只是在2016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因为原告打麻将不听劝告还恶语伤人,于是动手打了原告两耳光。自此以后,原告再未回家,被告四处寻找仍无原告下落,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过年,并非对原告不闻不问。如法院调解和好不成,被告要求原告落实债务,否则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说其弟赵某甲承包的工程缺钱周转,要被告帮忙借几万块钱,原、被告、赵某甲三人一同去被告姑妈家借钱一万元,赵某甲至今未还。2014年7月,赵某甲以承包工程、垫资才能开工为由,找到原、被告,让被告担保借钱,借款期限一年按2%计付月息,到期本息付清,逾期按月息5%付息,于是被告担保向伯娘田甲借款3万元,向姑妈柳某乙借款2万元,向大哥柳某丙借款4千元,共计五万四仟元整,至今本息未还。2013年5月,原告在野三关红军小学旁一个叫红玉的人那里借款5千元,外出务工没有路费在被告妹妹那里借款1万元,原告还借款5千元,剩余5千元作为路费。2014年春节后,在野三关双树门谭宇家电门市赊洗衣机一台27**元,2015年10月在龙泉宾馆后谭万华门市用150型的摩托车作抵赊踏板车一辆4000元,此车现在原告处。2015年被告种辣椒10亩收入6.5万元,卖木柴近4万元均由原告管理,这10多万元,除去生活开支,剩余的钱不知去向。以上事实使我们的婚姻事与愿违,美好家庭成为泡影。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前夫育有一女,二人后离婚。被告柳某与金某育有一子,二人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原、被告在江西省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举行婚礼。2013年腊月双方回到被告家与被告母亲及继父共同生活。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在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6年5月23日原告赵某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柳某有暴力行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列举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人民法院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个月后开始共同生活,经过大半年的相处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是在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之后自愿组建家庭。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是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提交了两张照片欲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仅根据照片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夫妻双方矛盾严重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此段婚姻之前均有失败的感情经历,更应该明白夫妻相处之道,出现矛盾后,不应轻言分手,而应相互沟通,共同克服矛盾,共同改善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涛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