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杨雪荣、季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杨雪荣,季娜,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荣。被告:季娜。被告: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杨雪荣、季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6日依法追加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吉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雪荣、季娜立即归还购车贷款本息607448.13元(其中本金494680.75元、利息47698.07元、滞纳金65069.3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计算);2.被告杨雪荣、季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2872元,以上合计640320.13元;3.被告百事吉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方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将抵押于原告处的牌照为苏E×××××的小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4日,被告杨雪荣向原告网点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40×××35的中行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雪荣、季娜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雪荣、季娜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88万元,手续费为10.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雪荣、季娜签订《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就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被告杨雪荣、季娜以其所购的小轿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雪荣、季娜发放贷款88万元,而截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已连续拖欠贷款11期,故引起本案诉争。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雪荣与季娜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4日,杨雪荣向中行吴江分行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杨雪荣签字确认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附《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领用合约第十四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领用合约附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收费表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经审核后,中行吴江分行向杨雪荣核发了卡号为40×××35的信用卡。2013年2月26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杨雪荣、季娜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为杨雪荣、季娜提供88万元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92400元。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行吴江分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杨雪荣、季娜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行吴江分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该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同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杨雪荣、季娜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雪荣、季娜以其所有的号牌为苏E×××××的汽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中行吴江分行与杨雪荣、季娜就牌号为苏E×××××的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吴江分行。同时,中行吴江分行与百事吉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百事吉公司为杨雪荣、季娜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4年3月,中行吴江分行将分期付款额88万元划至合同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内。但被告杨雪荣、季娜未按约归还汽车贷款本息。此外,被告杨雪荣还持本信用卡进行其他消费。经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6月12日,杨雪荣、季娜结欠汽车贷款本金303754.27元、利息69616.66元、滞纳金39313元,消费透支本金167994.58元、利息45610.05元、滞纳金25756.31元。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委托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3287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国银行信用卡系统截屏、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杨雪荣、季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百事吉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汽车贷款部分,在中行吴江分行依约向被告杨雪荣、季娜发放贷款后,被告杨雪荣、季娜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及相关费用,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对于消费贷款部分,因该部分债务发生于被告杨雪荣、季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杨雪荣、季娜违约所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被告仅对汽车贷款部分有明确约定,本院综合考虑汽车贷款部分金额及本案的复杂程度,将律师费调整为14300元。被告百事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雪荣、季娜的汽车贷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中的相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汽车贷款部分,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荣、季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汽车贷款本金303754.27元、利息69616.66元(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以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杨雪荣、季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透支本金167994.58元、利息45610.05元(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以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杨雪荣、季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4300元;四、被告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雪荣、季娜履行上述第一、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106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若被告杨雪荣、季娜至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三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三项所确定的债权(包括本案诉讼费用10633元)以被告杨雪荣、季娜所抵押的苏E×××××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雪荣、季娜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4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534元,由被告杨雪荣、季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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