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林大华与梁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华,梁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980号原告林大华。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辰。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蕾,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秋霞,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林大华诉被告梁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梁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蕾及李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4971.4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梁辰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6578.69元;2、住院��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5、误工费116.67元/天×133天=15516.67元;6、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803元/年×8年×10%÷5人=1568.48元,母亲9803元/年×7年×10%÷5人=1372.42元;10、车损10500元、施救费500元;11、鉴定费1400元;合计105238.16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4日,林大华驾驶鄂E×××××号轿车(车载王昌秀、黄友先、魏曼妮)由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五组乡村公路驶入254省道并往丰岛集团大门行驶横过道路时,与梁辰驾驶的鄂E×××××号皮卡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大华、黄友先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交警认定,林大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辰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林大华受伤后入院治疗14天,伤愈��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梁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梁辰辩称,对于原告给我垫付的修车费3484元我不知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在50万元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2、关于损失明细: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1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营养费应参照医嘱意见确定;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收入来源于城镇,租房合同及房东身份证明不能证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户口簿及身份信息,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印章不是公司印章,还需要提供社保交费明细、银行流水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对于原告工作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要根据医嘱情况来认定误工时间;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应票据;护理费要根据住院医嘱来确认是否需要护理,同时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协议,缺乏这些证据无法认定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父母五个子女的身份证,还需要加盖当地政府印章;经我公司定损施救费为360元、车损为10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第一组事故认定书,第二组鄂E×××××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梁辰驾驶证,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实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第三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与第��组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诊断伤情、医嘱意见及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3、第五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未提异议,本院采信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04天,对误工时间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采信评定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评定营养时间90天本院予以采信。4、第七组鉴定费发票,有相关鉴定机构盖章,且鉴定意见书也佐证关联性,本院采信鉴定费1400元。5、第七组中鄂E×××××号车辆修理费发票与第八组银行刷卡凭证,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车损为10500元,该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发票为手撕定额发票,无时间和车牌号,其证据的关联性上存在瑕疵,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定损为360元,故本院采信定损金额360元。6、第九组原告父亲林朝浒、母亲田家守的户口簿、资丘镇柳松坪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父母的身份、居住及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7、第十组劳务用工协议、长阳常青高山种苗经营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出租人杨永翠身份证、长阳县火烧坪乡青树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外出务工和在务工地生活居住的事实,但因缺乏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仅凭协议约定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固定工资收入3500元/月,故不能以此作为误工费标准的裁判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3时30分许,原告林大华驾驶鄂E×××××号别克牌轿车(车载王昌秀、黄友先、魏曼妮)由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五组乡村公路驶入254省道并往丰岛集团大门方向行驶横过道路时,与由宜都陆城方向沿254省道往红花套方向由被告梁辰驾驶的鄂E×××××号江淮牌皮卡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大华、黄友先、王昌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林大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让行标志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梁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林大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昌秀、黄友先、魏曼妮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林大华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4天,用去住院费6578.69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肩锁固定带固定1个半月至2个月,定期每周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等。2016年4月6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大华的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梁辰驾驶的鄂E×××××号江淮牌皮卡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林大华的鄂E×××××号别克牌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用去车辆修理费10500元,施救费360元。原告林大华户籍居住地为长阳县××××组,原告自2014年1月至事发前在谭德伍经营的长阳常青高山种苗经营部务工,双方签订有劳务用工协议,务工期间原告租住在杨永翠位于长阳县火烧坪乡兴业街59号房屋。原告父亲林朝浒生于1943年4月28日,母亲田家守生于1942年9月1日,父母均居住在长阳县××××组,农业户口;林朝浒与田家守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林大年、林大兰、林大清、林大红、林大华,两位老人由五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定残日时本人年满46周岁,父亲年满72周岁、母亲年满73周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大华、黄友先、王昌秀三人受伤,林大华、黄友先向本院起诉主张损失,王昌秀未向本院起诉主张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大华驾驶轿车与梁辰驾驶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轿车驾驶人林大华人身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林大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大华、黄友先、王昌秀三人受伤,现仅林大华、黄友先二人同时起诉主张赔偿,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对交强险外的部分,由林大华承担70%责任比例,梁辰承担30%责任比例。被告梁辰驾驶的皮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林大华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林大华自负70%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梁辰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核减15%,该免责事由应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合同条款证实在商业三者险中明确约定了医疗费按照15%比例核减,又未提供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或客户权益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未进行任何举证情况下,主张医疗费核减,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为657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3、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采信鉴定营养时间90天,按照本地营养费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2014年1月至事发前在��德伍经营的长阳常青高山种苗经营部务工,务工期间租住在杨永翠位于长阳县火烧坪乡兴业街59号房屋,说明事发前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并在务工地居住生活,并非在家耕种土地,属于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来源并不依赖于土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46周岁,伤残赔偿系数10%,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二人,原告定残日时父亲年满72周岁、母亲年满73周岁,父母均居住生活在农村,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父母的扶养义务人均为子女5人;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为9803元/年×8年×10%÷5人=1568.48元,母亲为9803元/年×7年×10%÷5人=1372.42元,合计2940.9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实事发前外出务工和在务工地居住生活,属于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但未能提供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不能证实在外务工期间的工资收入水平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标准达116.67元/天缺乏真实可信的证据和事实依据,考虑原告为长年在外务工的农民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折合77.5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为104天(住院14天+全休9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77.55元/天×104天=8065.2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本案护理费标准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本院采信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故护理费为85.31元/天×60天=5118.6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等证实,结合其伤情和医嘱、原告居住地和住院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10、车损和施救费,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用去车辆修理费10500元,施救费360元,且原告提供相关发票证实已实际支出,故本院支持车损和施救费合计10860元。11、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5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90元、误工费8065.20元、护理费5118.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损及施救费1086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96565.39元。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778.69元,属于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黄友先医疗项目核定为12906.48元,核定医疗项目总数额为11778.69元+12906.48元=24685.17元,林大华所占比例为47.72%(11778.69元÷24685.17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4772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72526.70元,属于伤残项目,另案处理的黄友先伤残项目核定为88618.95元,核定伤残项目总数额为72526.70元+88618.95元=161145.65元,林大华所占比例为45.01%(72526.70元÷161145.65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赔偿49511元;核定损失中车损及施救费10860元,属于财产损失,另案处理的黄友先未主张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4772元+49511元+2000元=5628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除了鉴定费之外,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6565.39元-1400元-56283元)×30%=11664.7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应赔偿56283元+11664.72元=67947.72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梁辰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大华损失67947.72元;二、被告梁辰赔偿原告林大华损失420元;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三、驳回原告林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大华自负192.50元,由被告梁辰承担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