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基兰与宜章县水利局第三人宜章县黄岑水库管理所其他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基兰,宜章县水利局,宜章县黄岑水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21行初32号原告李基兰,女,原宜章县黄岑水库管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谭炳志,男,宜章县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章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法定代���人李安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卓,男,宜章县水利局政工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谭正刚,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宜章县黄岑水库管理所,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斌,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曹立勇,男,宜章县黄岑水库管理所副所长。原告李基兰因请求确认被告宜章县水利局作出的《关于给予李基兰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及《关于李基兰违法生育案的复核决定》违法并撤销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6年4月7日立案,2016年4月1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原告李基兰及委托代理人谭炳志、被告宜章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王卓、谭正刚、第三人宜章县黄岑水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曹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宜章县水利局根据第三人宜章县黄岑水库管理所提出的《关于依法依规给予李基兰处理的建议》,认定原告违法生育二胎,依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修正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湘人口发【2007】32号解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下达了《关于给予李基兰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下达了《关于李基兰违法生育案的复核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基兰诉称,1995年12月20日,原告被第三人招收为从事水库水情检测的工勤人员。后晋升为四级技术职工。2012年7月26日,���三人又与原告续签了五年用工劳动合同。2015年8月27日,第三人以原告违法生育,向其主管部门的被告提出《关于依法依规给予李基兰处理的建议》,当日,被告就向原告下达了《关于给予李基兰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请复核,2015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了第三人转来的被告下达的《关于李基兰违法生育案的复核决定》及宜章县就业管理局下达的《失业保险申领通知》,原告才明白第三人单方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失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律依据和程序,超越了其法定职权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李基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关于给予李基兰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拟证明被告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3、《关于李基兰违法生育案的复核决定》,拟证明被告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4、《劳动和同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为工勤人员。证据5、《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为工勤人员。证据6、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拟证明第三人单方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吴健坤系宜章县南乡五都岭村吴根良、李红竹夫妇婚生子。被告宜章县水利局辩称,一、李基兰属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符合《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修正本)里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二、原告违法生育第二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宜章县水利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李基兰已婚,并与吴绪国是夫妻关系,户口登记时(2012年10月8日)原告夫妇已生育一女孩。证据2、《技工学校毕业证书》(1995年)毕证字第056号,拟证明原告李基兰参加工作前为技校毕业生(衡阳水利水电技工学校)具备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招工的基础条件。证据3、《事业单位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工资利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郴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2012年、2013年、2014年),拟证明原告为招工进入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享受国家事业单位正式��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证据4、《调查(谈话)笔录》,拟证明1、原告李基兰承认2007年1月在家生育第二胎男孩,取名吴健坤;2、吴健坤的户口落在宜章县城南乡五都岭村13组村民吴根良、李红竹夫妻名下子女;3、原告李基兰向吴根良夫妇支付了一万四千元人民币,用于交罚款和为吴健坤办理落户手续。证据5、《证明》,拟证明吴健坤的户口登记在城南乡五都岭村吴根良名下。证据6、《学籍信息》,拟证明吴健坤现在的就读学校。学籍体现她的父母分别是吴根良、李红菊(竹)。证据7、相片,拟证明吴健坤其人。证据8,宜章县水利局会议记录,(2015年8月18日),拟证明作出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经过党组研究决定,程序合法。证据9,音频视频资料。证据10、《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二十三条第二项,《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的应用解释》第十六条,拟证明被告适用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宜章县黄岑水库管理所述称,原告于1995年12月被第三人招收为职工,1996年10月24日,经宜章县人事局批准转为正式职工。原告违法生育二胎的事实是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查核实的,2015年8月12日,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办公室向第三人下达了《关于对县黄岑水库管理所职工李基兰违法生育行为进行处理的督办函》,第三人即向主管部门宜章县水利局呈报处理意见,宜章县水利局于2015年8月27日下达了《关于给予李基兰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原告于2015年9月10��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下达了《关于李基兰违法生育案的复核决定》。第三人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依法解除了原告的聘用合同,被告给予原告开除公职处分属依法依规行政,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第三人宜章县黄岑水库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黄岑水库管理所职工李基兰、吴绪国夫妇违法生育的初查报告》(宜人口领办发[2014]12号),拟证明依法对原告行政开除处分。证据2、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李基兰、吴绪国夫妇进行技术鉴定的通知书送达回证》(宜人口计生送字[2014]第1号);证据3、宜章县水利局《关于县黄岑水库管理所职工李基兰夫妇接受计划生育调查的通知》(宜水字[2014]97号);证据4、宜章县水利局《关于上报对黄岑水库��理所职工李基兰违法生育行为处理意见的通知》(宜水字[2015]2号);证据5、宜章县黄岑水库管理所《关于要求李基兰限期到计生委接受调查的通知》,拟证明通知原告落实技术鉴定,原告不配合。证据6、宜章县黄岑水库管理所对李基兰实行“双停”处理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拒绝鉴定,拒绝签收。证据7、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县黄岑水库管理所职工李基兰违法生育行为进行处理的督办函》(宜人口领办函[2015]2号);证据8、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宜人口领阅[2015]1号)。证据9、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基兰夫妇违法生育案卷》(李基兰夫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案件立案申报表、李基兰夫妇调查笔录、吴根良夫妇调查笔录、玉溪镇常住人口孕情监测的登记花名册、李基兰���妇技术鉴定通知书、吴健坤户籍证明和学籍卡等),拟证明原告违法生育二胎。证据10、宜章县水利局《关于县黄岑水库管理所报送李基兰违法生育处理意见的通知》(宜水字[2015]47号);证据11、宜章县黄岑水库管理所《关于依法依规给予李基兰处理的建议》(黄水字[2015]22号)。证据12、宜章县水利局《关于给予李基兰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宜水字[2015]45号),拟证明依法依规处理。证据13、李基兰《复核申请书》;证据14、宜章县水利局《关于李基兰违法生育案的复核决定》(宜水字[2015]57号)拟证明维持原处分不变。证据15、宜章县黄岑水库管理所解除李基兰聘用合同的《通知》;证据16、李基兰《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编号:081);证据17、宜章县就业管理局《李基兰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编号:15296),拟证明和���告解除聘用合同及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据18、宜章县黄岑水库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19、相关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原告只生育一个小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作为员工工资待遇的基本情况,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证明系根据需要转变为劳动关系的过程;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应出庭证实,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则,有些被调查人的签名都没有,它的来源也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户口登记是证明公民以及家庭成员最直接合法��表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本身体现吴健坤的父母分别是吴根良、李红菊(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原件,可能是后来补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应该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而不是党组成员决定;对证据9,认为已经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定性,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依照这些法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没有开除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作为证明链条;对证据2、3、4、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强制进行DNA鉴定,违反人权和相关法律的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下达之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行为;对证据7、8,��为下督办函的过程中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中被调查的人、相关的人员没有出庭,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的存在;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复核的内容没有意见,证明方向有异议,维持原处分不变,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8,认为用人单位分四类,原告是工勤人员,属于其他工勤人员;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多了违法两字,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工勤人员用词不准确,应该为工��人员,这两份合同不能否定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性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实际不符;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10、11、12、13、14、15、16、17、18、19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说明原告违法生育的事情已经得到相关领导及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多了违法两字,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4、5认为工勤人员是工作分工不同,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单方面解除,是经过相关法律程序决定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调查吴健坤不是吴根良的儿子。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10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未注明来源,也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认可,其中的两份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当庭提交的,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原告被第三人招收为从事水库水情检测的工勤人员,1996年10月24日,经宜��县人事局批准转为正式职工。2015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下达了《关于给予李基兰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请复核,2015年9月30被告下达了《关于李基兰违法生育案的复核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律依据,超越了其法定职权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行政处分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供立案材料及相关的事实证据,亦未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原告,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也未将结果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处分的事实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完备,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宜章县水利局作出的《关于给予李基兰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及《关于李基兰违法生育案的复核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章县水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丰辉人民陪审员 胡熙林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海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