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辛侧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于安徽省阜阳市,打工。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12月、2013年9月、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辛某某至定海区临城街道新花村新花路78号被害人马某租住的出租房,翻窗入室,从床铺上窃得联想牌E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逃离现场后,辛某某将该电脑销赃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1041号“飞跃电脑”店,得赃款人民币900元。2016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辛某某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直塘路46号被害人尹某租住的出租房,用手掰开门上的挂锁后进入室内,从桌子上窃得步步高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600元)、银戒指1枚(未折价),尔后将金戒指销赃至沈家门街道同济路185号的��金大富珠宝”店,得赃款人民币1315元。综上,被告人辛某某在定海区临城街道、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等地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50余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辛某某在定海区西门宾馆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辛某某退赔人民币1400元,其所窃的笔记本电脑、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马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施晓燕、钱某、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个体金银加工、回收、调换登记表,销售发票,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辛某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韫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