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光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周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吴光珍,周显涛,冉光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兴龙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91646052-5。负责人夏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亚江,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珍,女,1959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住龙里县,蔬菜商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显涛,男,1994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住龙里县,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光芬,女,1970年3月3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文盲,住龙里县,无业。被上诉人周显涛、冉光芬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光珍、周显涛、冉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黔2730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周显涛驾驶贵J×××××号二轮摩托车由龙里一中方向往供电局方向行驶,03时50分行驶至环城路湘君药房门前将路上行人原告吴光珍撞倒,造成原告吴光珍受伤。经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显涛在饮酒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支付1822.17元;当天到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120急救费共计35303.72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约为120-180日,30-60日,60-90日;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相关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8500元-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一审另查明,贵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16时起至2016年7月8日16时止。原告自2013年12月25日起租住龙里县冠山街道西门社区铁路工区吴玉林房屋至今。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显涛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元;于2015年9月8日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审原告吴光珍一审诉称:2015年8月31日凌晨周显涛驾驶贵J×××××号二轮摩托车由一中方向往供电局方向行驶,03时50分行至环城路湘君药房门前将原告吴光珍撞倒,造成吴光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认定:被告周显涛在饮酒和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周显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光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实,贵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冉光芬,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后于当天回到龙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丈夫徐厚坤和儿子徐启松在护理,花费治疗费共计38859.36元,治疗期间被告仅仅只支付了11900元的治疗费。原告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10级,休息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60-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治疗期间仅仅只支付了11900元的治疗费,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一直没有和原告进行协商处理,严重伤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据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971.4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显涛、冉光芬一审共同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含治疗费、检查费和急救费),以原告出具的医疗机构正规发票体现的数额为准;对于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意见,故应当按照居民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5000元过高,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于贵J×××××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仅需针对余款3743.98元向原告支付,但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1900元,已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8156.02元,对于超出的该笔费用,人民法院应判决原告及保险公司退还或支付相应数额。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周显涛驾驶贵J×××××号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显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冉光芬作为贵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将该车辆交付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显涛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贵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以及贵州省高院“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案件是否应受保险分项限额限制”民事审判专项业务座谈会会议精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的指导意见,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显涛、冉光芬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共计37125.89元,扣除被告周显涛支付的11900元后为25225.89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按十级伤残计算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0.1);3、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年计算150天为19506.58元(47466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诉请的17595.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需要2人护理,故参照贵州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75天为5799.45元(28224元/年÷365天×75天);5、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45天为1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31天为3100元;7、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意见为约8500元-9500元,酌情支持9000元;8、鉴定费,据实核算为19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的痛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应获赔偿款共计112066.96元。因原告应获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此款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周显涛支付的医疗费11900元,因原告诉请中未包含,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J×××××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光珍各项损失共计112066.96元;二、驳回原告吴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显涛、冉光芬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财产2000元,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上诉法定情形,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吴光珍二审辩称:1、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依法提交了2015年9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住院病历、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费发票2张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答辩人周显涛、冉光芬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答辨认人受伤、抢救、住院情况出院时需要后续治疗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休息期限为12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等相关费用的事实,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情及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残疾情况等都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判决本案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答辩人连带赔偿。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显涛、冉光芬二审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出分责分项赔付原则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及限额作出分责分项的规定,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交强险在赔偿时需分责分项,法院判决时就不应分责分项,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一审判决有利于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及要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相对于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来说,在经济等各方面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属于社会弱势全体。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全额赔偿答辩人,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有利于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吴光珍损失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赔偿项目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