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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志森、李杰、袁远成、杨析川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志森,李杰,袁远成,杨析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人徐志森,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荣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杰,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荣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远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荣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析川,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荣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森、李杰、袁远成、杨析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徐志森、李杰、袁远成、李析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志森与被告人李杰等人在荣县旭阳镇金碧城吃宵夜时偶遇,因二人之前有矛盾,双方遂发生言语口角。朱某某为了给被告人李杰出头,便提宵夜摊子上的“洋铲”去打被告人徐志森,被曾某、廖某制止。被告人徐志森怕吃亏欲打电话叫人帮忙时,发现手机遗失,并向曾某借手机来给吴某、“娃娃”及其父亲打电话。几分钟后,吴某赶到现场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朱某某一脚踢向被告人徐志森,吴某在与朱某某抓扯过程中,两人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徐志森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向对方挥舞,将刚从地上爬起来的朱某某头部打伤。其后,被告人李杰和徐志森分别打电话邀约人打架,李杰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析川,杨析川又邀约被告人袁远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长山镇坐车赶到旭阳镇金碧城,到现场后,刘某某用木棒对范某某进行殴打,将范某某的一块飞亚达手表打坏。被告人徐志森见状跑进夜宵店门市内拿起两把菜刀与手持木棒的杨析川等人对峙。因公安民警及时到场处警,故没有造成进一步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到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5039.22元,被告人徐志森已赔偿朱某某医疗费5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森、李杰、袁远成、杨析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朱某某的户籍证明、销售凭证等书证;证人吴某、曾某、范某某、王某某、廖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志森、李杰、袁远成、杨析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杰邀约被告人袁远成、杨析川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志森、李杰、袁远成、杨析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鉴于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被告人徐志森也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被告人徐志森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杰、袁远成、杨析川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给予相应处罚。被告人李杰、袁远成、杨析川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杰、袁远成、杨析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因遭受被告人徐志森的不法侵害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按责任由被告人徐志森予以赔偿。本院确认朱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039.22元、护理费960元(住院1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误工费9297.37元(按其请求)、交通费500元,合计16036.59元,由被告人徐志森赔偿朱某某11225.61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徐志森赔付朱某某6225.61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袁远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析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徐志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622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徐 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佳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