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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利民与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民,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588号原告刘利民,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衡公司),地址金山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车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利民与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民诉称,被告昌衡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聘用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并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工资标准为年薪18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入职后,在被告安排的岗位认真工作,圆满完成被告下发的工作任务,但被告未如期足额发放原告工资,长期拖欠工资拒绝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被告自2013年度至2014年度工资共计153000元,且原告在2015年8月期间给工资垫付现金合计777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工资及垫付现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刘利民与被告昌衡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利民在被告处从事副总经理岗位,聘用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约定年薪180000元,薪资发放方式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按月支付,每月支付6000元作为生活费用,第二部分在年度结束后,次年2月份前一次性支付剩余108000元。尔后原告于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度,因未领到足额工资,被告昌衡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到刘利民2013年度至2014年度合计153000元,具欠人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该欠条有法人及审核人员签字,并盖有公章。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因工作原因为被告垫付开支7779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营业信息、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昌衡公司工作并签订聘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被告昌衡公司工作应按聘用协议约定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且被告昌衡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了所欠报酬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7779元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报销单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利民工资款15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庆审判员 钟绍华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