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李多海、史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海,史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914号被告:李多海,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太明,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李多海诉被告史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太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从立案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史太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借其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但被告至今本息未付。被告史太明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李多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史太明未到庭,对李多海提交的借条、银行转帐凭条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7月9日,李多海分别借给史太明100万元,两次本金共计200万元,史太明给李多海书写了借条。本院认为,史太明借李多海本金200万元,由史太明向李多海出具的借条及李多海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史太明有偿还该借款本金的义务。李多海主张利息从立案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予以支持。史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多海本金200万元,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史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维义人民陪审员 李守祥人民陪审员 孙磊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多海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帐凭条,证明史太明欠款事实。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