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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文某某、王某某与文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王某某,文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807号原告:文某甲,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维,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文某乙,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文某甲、王某某与被告文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生父于1979年将被告送交他们收养,双方形成收养关系至今达36年;由于被告成年后性格怪异,经常无端辱骂他们,对他们极不孝顺。2016年3月20日,被告与他们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文某甲打伤;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桃江县松木塘镇樟溪村委的证明,能够证实二原告收养被告的事实,并与二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的人口登记卡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系二原告之子的事实,能与樟溪村委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手写的便条,证实被告在与二原告发生矛盾后表示愿意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与二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杨运之当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雪春、杨运之当庭作证的证词,证实二原告收养被告,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和,被告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等事实,与二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上述其余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之父杨某某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于1979年农历4月2日出生,出生后不久因被告母亲死亡,其父杨某某与原告协商要求二原告收养。1979年农历4月11日,二原告收养被告并一直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被告成年后因琐事与二原告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6年3月20日将原告文某甲打伤。经当地村委调解,被告当即表示愿意脱离与文某甲的父子关系,并于当天外出,双方自此未再共同生活。在诉讼中,二原告均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生父将被告送养给二原告抚养,且被告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多年,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的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当地村委及村民均认可二原告收养被告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年后与二原告之间关系恶化,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亦书写便条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双方的收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二原告在诉讼中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文某甲、王某某与文某乙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殷 郑人民陪审员  胡文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