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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李欣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欣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刑更3420号 罪犯李欣,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现在湖南省长康监狱服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决,以被告人李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常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李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长康监狱于2016年8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