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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昊宇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昊宇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46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茹英、王丽丽,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昊宇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西户屯村八干渠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国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媛媛、王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主要是:根据法律规定,产权权属转移之前税款应由原告承担。仲裁裁决已判我方向原告支付6000万元,用于补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税款。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我方交付全部房产,我方也不应当给付相应的税费。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判决有误。被上诉人昊宇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税费,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标的物坐落于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北段宗地上,地址为廊坊市和平路88号的房屋以及宗地地号为01-02-03-0436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将合同房屋交付给被告;以合同房屋交付日为划分标准,在合同房屋交付日之前,合同房屋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燃气、供暖、排污、卫生、绿化、房产税、土地税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底将合同项下的绝大部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当时由于合同外的客观原因,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未能依约过户到被告名下。从2009年起至2015年,原告每年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缴纳事宜发函给被告,被告回函大致内容均为:“请贵公司先行缴纳税费,待大厦产权过户到我公司后,再支付给贵公司。”期间,原告代被告缴纳房产税8953227.23元、土地使用税1333683.28元,共计10286911元。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和2016年1月12日过户到被告名下,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代垫付税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裁决的第五项为在昊宇公司将产权证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和产权证号为“廊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石油天然气管道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后20日内,石油天然气管道公司向昊宇公司支付补偿款6000万元。上述补偿款的裁决理由为:“石油天然气管道公司的合同目的在7年多前就已经达到,虽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到自己名下,但也没有给石油天然气管道公司造成伤害和损失。当初因昊宇公司承担当地政府的项目而被批准缓交土地出让金,而当昊宇公司屡次三番的提出申请,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复,直到2015年2月13日才收到交纳的通知,也是过了7年多的时间。而不能交纳土地出让金就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而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就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这就直接影响到昊宇公司履行本案两个合同项下的土地和房屋过户的义务,并且进而影响到昊宇公司收到两个合同尾款3800万元,这3800万元对于昊宇公司来说是笔很大的款项,直接影响到昊宇公司的日常经营、项目开发和投资以及流动资金的使用等。”一审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绝大部分房屋,被告进行装修并入住,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理应承担此后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原被告2009年至2015年间关于房产税和土地税缴纳事宜的来往函件,形成了被告委托原告代付税款的合约,现房屋所有权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代付税款及其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税款利息,房产税的利息应当从房屋所有权过户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税的利息应当从土地使用权过户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6000万元补偿款包括税款,而该补偿款系因非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办理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进而影响原告收取合同尾款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该补偿款不包括税款,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将房屋所有权于2015年10月28日过户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垫付税款且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昊宇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共计10286911元以及房产税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以895322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土地使用税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以133368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4000元,减半收取5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就房产税和土地税缴纳事宜,八次向原告回函,主要内容均为:“请贵公司先行缴纳税费,待大厦产权过户到我公司后,再支付给贵公司。”现房屋所有权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代付税款及其利息。被告主张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原告的6000万元补偿款包括税款,没有事实依据。房屋所有权于2015年10月28日过户给被告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绝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