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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奇峰与被上诉人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奇峰,王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奇峰,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恒昌,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国,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梁奇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奇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昌,被上诉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梁奇峰2003年与王治国女儿结婚,2007年4月24日梁奇峰因开饭店需要资金,由王治国向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贷款1万元,交给梁奇峰使用,贷款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4日。2008年梁奇峰入狱服刑,2010年王治国女儿与梁奇峰离婚。贷款到期后,王治国于2009年4月28日支付了利息,又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月利率10.35‰,逾期按日利率0.518‰计收利息。因梁奇峰一直没有返还借款,王治国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31日,共计3546.5元,借款也没有返还信用社。因信用社要求王治国返还借款,王治国要求梁奇峰返还借款,梁奇峰拒不返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原判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梁奇峰因开饭店需要资金,由王治国向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贷款1万元,交给梁奇峰使用,因王治国、梁奇峰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治国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之间的约定,应视为王治国、梁奇峰之间的约定,梁奇峰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利息应为王治国已经支付的3546.5元,和自2010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王治国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梁奇峰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梁奇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治国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3546.5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2011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518‰计算);二、驳回王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梁奇峰负担。宣判后,梁奇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王治国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王治国与信用社之间因商业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应当转嫁给梁奇峰承担。一审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梁奇峰从未委托王治国贷款,也没有接受过王治国所说的贷款金额,证人所说不真实。证人与王治国是一个村的,其证言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2、王治国所述2009年4月贷款到期梁奇峰委托其到信用社又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的情况不属实。因为梁奇峰当时在狱中服刑,不可能委托其办理续贷之事,显然是其自己有续贷的意思表示。3、梁奇峰与王治国的女儿于2010年3月离婚,《离婚调解书》可以证明双方直到离婚时并没有共同债务,这也印证了王治国提交的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4、王治国的银行贷款续贷的时间距今已六、七年之久,王治国从未向梁奇峰索要过所谓的欠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治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王治国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治国答辩称:钱借给梁奇峰是事实,有樊守兴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钱贷出来后给了梁奇峰,要求维持原判。另外,我提交樊守兴2016年5月9日写的证明,证明梁奇峰给了3个月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王治国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贷款1万元,期限二年,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4日止。2008年1月29日,王治国付息536.50元,信贷员为马双林;2008年6月29日,王治国付息437.90元,信贷员为郑礼祥;2009年4月28日,王治国结清该笔借款本息10881.60元后,又于当日向该信用社贷款1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2010年5月18日,王治国付息1373.10元,信贷员为樊守兴;2010年8月14日,王治国付息317.40元,信贷员为樊守兴。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店支行(以下简称黄店支行)将王治国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治国清偿借款1万元及利息。中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治国在黄店支行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店支行要求王治国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王治国辩称,虽然办理了全部贷款手续,但是没有用款,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不应该还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中牟县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12月5日判决王治国清偿黄店支行借款1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4日,王治国将梁奇峰诉至人民法院,理由是:2009年4月28日,梁奇峰找到王治国,让王治国以个人名义贷款。当日,王治国找到同村信贷员樊守兴从信用社贷款1万元。2008年梁奇峰因服刑入狱,该款一直未清偿。无奈,王治国垫付利息3600元。梁奇峰出狱后,经其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梁奇峰偿还王治国借款13600元及利息并两次诉讼费。樊守兴作为王治国的证人,出具证言称,梁奇峰找到其岳父王治国,以王治国之名于2007年4月24日在黄店信用社贷款1万元,定期二年,到期后未还本金,又于2009年4月28日清息换借据,定期二年,至今未还。2016年5月9日,樊守兴出具证言称,关于(以)王治国之名给梁奇峰贷款一事,2007年7月底,樊守兴找梁奇峰要利息,梁奇峰给了三个月的利息。二审中,樊守兴出庭作证,陈述称:“王治国这一笔(贷款)利息一直没结。2009年4月王治国这笔贷款到期,需要结清利息,然后再办一个展期手续,再展两年,是王治国去办的展期手续。王治国办第一笔贷款的时候担保人王云霞,展期以后的担保人是郭学义、张美云。”另查明:王治国之女王云霞和梁奇峰于200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0日育有一女。2008年梁奇峰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许昌市监狱服刑。梁奇峰服刑期间,王云霞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由梁奇峰抚养,抚养费自理;王云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经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庭审中,当被问及“梁奇峰和你女儿离婚时,协议上提没提到这笔钱?”王治国回答:“没有。听我女儿说当时约定孩子女方要,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梁奇峰当庭出示(2010)牟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王治国表示没有异议,但补充如下:“我认为梁奇峰是欺诈,应当承担责任,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害,赔我一万块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治国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显示,无论是借贷手续的办理,还是清偿利息,均是王治国本人。王治国的证人樊守兴亦陈述,梁奇峰从未就此偿还过利息。且根据樊守兴的陈述,2009年4月28日王治国与黄店信用社的借贷关系系由2007年4月24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展期而来。加之,2009年梁奇峰尚在监狱服刑,也与王治国诉状中“2009年4月28日梁奇峰找到我让我支名贷款”的诉称相悖,梁奇峰对“支名贷款”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樊守兴的证人证言虽称王治国系为梁奇峰贷款,款项为梁奇峰所用,但樊守兴的证人证言前后不符,其与王治国亦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再结合王治国于庭审中前后矛盾的陈述,不能证明该借贷关系实际存在于梁奇峰与黄店信用社之间,王治国代梁奇峰还本付息并由此在王治国与梁奇峰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治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均由王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谢颂琳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