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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小琴与陈长府、江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琴,陈长府,江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799号原告徐小琴。被告陈长府。被告江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徐小琴诉被告陈长府、江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堪生、祝小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琴、被告陈长府、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琴诉称:2014年9月10日11时10分,被告陈长府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到黄陂区祁家湾街派出所门口,被告陈长府下车开门时,车门与同向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徐小琴相撞,造成徐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长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小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计人民币42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小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情况。另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为被告陈长府垫付。证据3、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60天。用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证据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损失情况。被告陈长府辩称:本案事实属实,我是事故当时的驾驶人,车辆是属于被告江洁所有,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各项费用20885.59元。该款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陈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黄陂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长江航运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健康人大药房同济药品分店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证据2、收条2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及调养费用共计2000元。证据3、收条2张,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租床费用及护理费用共计685元。证据4、收据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支出的费用共计1300元。被告江洁辩称:1、本案事实无异议。2、本次事故是被告陈长府引起的,且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和陈长府共同赔付。3、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江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另被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年检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通过年检,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1时10分,被告陈长府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到黄陂区祁家湾街派出所门口,被告陈长府下车开门时,车门与同向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徐小琴相撞,造成徐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长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小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15338.28元。被告陈长府在原告住院期间共计垫付各项费用20943.28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徐小琴的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徐小琴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60天。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江洁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承包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未予年检。经依法核算,原告徐小琴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8792.59元,其中医疗费15338.2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长府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徐小琴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徐小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陈长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邹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0974.3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55.73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818.28元,因事故车辆未予年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7818.28元应由被告陈长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年满60周岁,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近三年的收入平均状况,本院依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即3113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医嘱、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系就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被告陈长府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琴的经济损失30974.31元。二、由被告陈长府赔偿原告徐小琴的经济损失7818.28元。三、由原告徐小琴返还被告陈长府垫付款20943.28元。四、驳回原告徐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0由被告陈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