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谢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蔡延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谢某,蔡延年,肖郁林,万安县闵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安市龙凤运输有限公司龙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张侃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钰,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晓强,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万安县五丰镇云洲村加湖*组,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延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郁林。原审被告:万安县闵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安市龙凤运输有限公司龙成分公司)。负责人郑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蔡延年、肖郁林及原审被告万安县闵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德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钰,被上诉人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水云,被上诉人肖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核减其赔偿款10004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争议金额巨大,案情较复杂,双方分歧较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不妥。2、谢某可以乱跑,直观来看,其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且如果其进行疤痕修复,手术治疗后其很可能不构成九级伤残,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后续治疗费为整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非医保费用应予核减,护理费重复计算了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谢某辩称:医院护理属于医疗护理,和日常护理并不冲突,护理费应予计算。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肖郁林辩称:谢某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蔡延年未予答辩,闵德盛公司未陈述意见。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蔡延年、闵德盛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590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7时40分许,蔡延年持B2E型驾驶证驾驶赣D×××××中型罐式货车沿万安东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口往北80M路段,遇前方一摩托车向右变道,蔡延年往左侧避让时,与从法院北路由西往东左转弯已驶入万安东大道的谢晓强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谢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赣D×××××中型罐式货车司机蔡延年驾驶制动性能不达标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晓强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后座搭乘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赣D×××××中型罐式货车系肖郁林出资购买,肖郁林是赣D×××××实际车主,其作为乙方于2014年6月3日与作为甲方的闵德盛公司签署“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协议书”,挂靠在闵德盛公司(2015年3月4日该公司由“万安县闵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吉安市龙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龙成分公司”,车牌号码也由“赣D×××××”变更为“赣D×××××”),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乙方在运行中如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除保险赔付部分,一切由乙方承担,乙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3日,赣D×××××中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谢某于2015年1月23日至1月26日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前肌断裂、左足伸肌断裂、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多处软组织裂伤,用去医疗费25966.72元,该费用由肖郁林垫付。1月26日至5月16日谢某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3431.95元,该费用由肖郁林垫付72000元,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直接转帐支付了10000元,余款41431.95元由谢某自行支付。8月19日至8月31日谢某又入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行钢板取出术,用去医疗费5051.79元。至此,谢某先后共住院治疗125天,用去医疗费154450.46元(其中肖郁林垫付97966.72元,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支付10000元,合计107966.72元)。2015年8月5日,万安县交警大队就谢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谢某左下肢关节功能损伤为九级伤残,瘢痕形成为九级伤残,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含瘢痕修复、取内固定术住院二个月和护理时间四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当事人谢晓强应否负同等责任;2、对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提出的所用医疗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采纳,是否应启动重新鉴定;3、谢某诉请赔偿项目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当事人谢晓强应否负同等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安县交警大队经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分析认为,赣D×××××中型罐式货车司机蔡延年驾驶制动性能不达标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谢晓强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后座搭乘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交警大队据此作出蔡延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晓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蔡延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谢某之父谢晓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负30%的责任。对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提出的所用医疗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采纳,是否应启动重新鉴定的问题。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有瑕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之情形,谢某在鉴定期间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在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中直接核减,无需重新鉴定;对谢某的医疗费,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该费用又属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应据实计算,故对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1、医疗费。谢某主张154790.46元,其提供的病历卡及医疗费票据实际费用为154450.46元,蔡延年、肖郁林、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因此认定为154450.46元。2、护理费。谢某主张护理费14053元(42746元/年÷365天×120天),是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的,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支持。3、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31.5元、鉴定交通费166元、鉴定住宿费130元均提供了相关税务发票,且发票上的日期均是同一日期,相互吻合,应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2500元(20元/天×125天)未超出本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可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44515元(10117元/年×20年×22%),系按鉴定的伤残等级并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符合规定,可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谢某同时要求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谢某主张交通费1065元、住宿费139元,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四张安达客运车队的发票不是税务发票,无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金额为159元,该发票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证据采信,应予核减,其余发票906元均有明确的乘车时间,地点,是治疗时间段产生的,且属税务发票,应予认定;2015年3月3日发生的139元住宿费,系谢某父母陪护期间产生,与车票时间一致,可以认定。8、摩托车维修费。谢某主张933元摩托车维修费,向法庭提供了税务发票,修车人在开出的税务发票上盖了发票专用章,签了名,该车维修时虽未经定损,但摩托车受损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可以确认,且车辆维修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在谢某提供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修车费为933元。9、后续治疗费。谢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50000元,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虽然是2015年10月10日,但委托时间是2015年8月5日,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谢某也是在当日进行了查体检查,委托鉴定时谢某尚未进行取内固定术,在鉴定期间谢某于2015年8月19日至8月31日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左股骨骨折术后,行钢板取出术,用去医疗费5051.79元。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含瘢痕修复、取内固定术)包含了取内固定的费用,因此,后续治疗费应核减已经发生的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5051.79元,认定为44948.21元。综上,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154450.46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31.5元、鉴定交通费166元、鉴定住宿费130元、护理费1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906元、住宿费139元、摩托车维修费933元、后续治疗费44948.21元,合计273972.1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各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郁林的赣D×××××中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划分责任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对谢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4450.46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4053元、伤残赔偿金4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906元、住宿费139元、摩托车维修费933元,合计77146元由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医疗费1444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44948.21元,计194398.67元,由肖郁林承担70%,计136079元,因肖郁林的赣D×××××中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款依法应由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谢某搭乘摩托车车主谢晓强承担30%,计58319.6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31.5元、鉴定交通费166元、鉴定住宿费130元,计2427.5元,由肖郁林承担70%,计1699.25元,谢某搭乘摩托车车主谢晓强承担30%,计728.25元。蔡延年因系肖郁林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他人的损失应由雇主肖郁林赔偿。闵德盛公司是赣D×××××中型罐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仅是本车的登记车主,其未参与赣D×××××中型罐式货车的经营活动,也不享有该车的利润分配,因此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某经济损失77146元。二、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某经济损失136079元。三、谢某所用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31.5元、鉴定交通费166元、鉴定住宿费130元,计2427.5元,由肖郁林承担70%,计1699.25元。四、蔡延年、闵德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肖郁林负担。以上款项,合计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共应赔偿213225元,核减其原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03225元;肖郁林应赔偿1699.25元,其已垫付97966.72元,除诉讼费外还多支付94527.5元,该款由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赔偿谢某的款项中直接返还。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审期间,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谢某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应认定。谢某质证认为,案件进入二审审理阶段,如果需要重新鉴定应当向二审法院提出,而该鉴定系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肖郁林的质证意见和谢某一致。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在谢某不知情的情形下,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邀请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人员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根据相关资料等情形作出,双方缺乏交流,没有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也没有至鉴定中心接受规范检查,程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简单的交通事故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前三天通知当事人并不违法,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万安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在审查谢某病历及对其进行检查的基础上,评定其左下肢关节功能损伤为九级伤残、瘢痕形成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五万元。该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为医院的医疗护理费用,日常护理费为生活服务护理费,两种护理费的性质不同,并不冲突,一审法院均予支持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谢某的伤残情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合法、合理,并不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谢某超出合理用药范围的费用为多少,对其要求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