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德诉被告齐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德,齐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545号原告王宝德,男,1990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铁龙,男,4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王宝德诉被告齐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德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齐铁龙向原告王宝德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王宝德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5年12月13日还款。该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王宝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铁龙给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792元(24000元×0.6%×5.5个月〈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24792元。被告齐铁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齐铁龙为原告王宝德出具数额为24000元的欠据1枚,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3日还款。借款经索要,被告齐铁龙未能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宝德向法庭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齐铁龙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宝德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齐铁龙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上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齐铁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齐铁龙为原告王宝德出具债权凭证,借款时间、数额及还款时间清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为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宝德要求被告齐铁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宝德主张的利率偏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齐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铁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王宝德借款本金24000元,给付利息660元【24000元×0.5%×5.5个月(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24660元;二、原告王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齐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怀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