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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周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9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388号。法定代表人:刘红贵。委托代理人:华锦良。委托代理人:胡灵慧。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红飞。被告:李彩霞。被告:周亮。被告:周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周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周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70万元并支付利息495408.76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编号为330101201500318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原告对被告周露所有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原告对被告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的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被告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编号为33010120150039105、330101201600042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5.52%计算,罚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28%计算,复利从未支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年利率5.52%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28%计算;其中金额为7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4.57%计算,罚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55%计算,复利从未支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年利率4.57%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55%计算;其中金额为67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4.57%计算,罚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55%计算,复利从未支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年利率4.57%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5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周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4004129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周露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137.1万元。2、被告周露自愿以其所有的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137.1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901**号。2016年2月3日,被告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6000578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60万元。2、被告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4114万元,其中969万元为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并于2016年2月3日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1011**号。3、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有:编号为330101201500318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9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目前存在下列借款未有归还:(1)2015年9月21日,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3188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9日);合同3.3.1约定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合同签订日对应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5.52%;3.3.2条款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3.3.3条款约定:如逾期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8.28%;3.3.4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3.9条款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2015年9月21日,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周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120150043535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318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5年11月25日,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391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合同第四条补充条款4.3约定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4.57%;4.4条款约定:如逾期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6.855%;3.3.2条款约定结息周期为按年计息。3.3.4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3.9条款约定:由编号为331006201400412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同时,被告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5112501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500391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3)2016年2月3日,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6000422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19日);合同第四条补充条款4.3约定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4.57%;4.4条款约定:如逾期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6.855%;3.3.2条款约定计息周期为季3.3.4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3.9条款约定:由编号为331006201600057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同时,被告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6020301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6000422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截至起诉日,编号为33010120150031888、330101201600042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欠息,且该企业在我行已有其他贷款逾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5.3条款约定,原告宣布上述三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周露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金额为800万元和700万元的借款被告均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系其对己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周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33100620140041298)一份,约定被告周露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南苑东路219号901、1001、1101室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4)第11056、11057、110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00025034、00025035、000250**号)作抵押,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1371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901**号)。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33010120150031888)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2%,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由编号为33100120150043535《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编号为3310062140014526《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290万元抵押担保、由编号为33100620140041298《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437万元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周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33100120150043535),约定: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周亮自愿为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318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333010120150039105)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7%,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41298。同日,被告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5112501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500391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60005788。2016年2月3日,被告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33100620160005788)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西城永拖路2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6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17570、17571、175**号)作抵押,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96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有:编号为330101201500318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2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1011**号)。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33010120160004228)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7%,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同日,被告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6020301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6000422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70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800万元和700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三笔借款本金合计217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各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0万元,事实清楚。其中,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金额为800万元和670万元的两笔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故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三笔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向各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该日期即视为原告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被告周红飞、李彩霞、周亮承诺对其中金额为700万元和670万元的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故被告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应与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周亮自愿为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其中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露、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可以主张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其中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既有第三人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案中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约定由债权人自由选择,故原告同时要求保证人对其中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52%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8.2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52%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8.2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57%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8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年利率4.57%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8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6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4.57%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8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年利率4.57%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8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由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周亮对上述第一款项及案件受理费563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周露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南苑东路的房产就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二款项、案件受理费80057元及第一款项中的借款437万元在最高余额1137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永康市新丽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西城永拖路25号的房地产(就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三款项、案件受理费68222元及第一款项中的借款290万元在最高余额96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77元,由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英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