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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叶金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检调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径南通市通富路、国胜路路口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情况未采取安全有效措施,致使所驾车前右部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幼童徐某某,发生道路���通事故,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径南通市通富路、国胜路路口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情况未采取安全有效措施,致使所驾车前右部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幼童徐某某(2014年2月2日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罪情节不属于显著轻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燕燕审 判 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戴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