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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齐志焕与高永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焕,高永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203号原告:齐志焕,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震,男,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志焕与被告高永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1038524.21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971.6元(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逾期的金额40483.6元为基数,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万元(自每期租金的逾期之日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每期租金40483.6元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的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持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等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租赁京字0642号)一份,出租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被告为承租人,供货人为北京鼎兴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及承租人的自主选定,以租赁给承租人为目的,为承租人融资购买1台型号为HW360-8的海斗牌(编号:HW360800769)工程机械设备,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该工程机械设备;2、租赁工程机械设备采购价为人民币1520000元,承租人应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起步租金(大写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元整;3、本合同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租金为1292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具体融资租赁期限以付款通知单为准,到期日按对年、对月、对日计算,如到期日是该月所没有的,以月底日为到期日,租赁期内承租人无退租权,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退租的,承租人仍须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额租金;4、租金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承租人从出租人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逐月等额归还租金金额¥40483.9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肆万肆佰捌拾叁元陆角还款日为每月20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前,但最后一期还款不能迟于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承租人每月还款日及每月应尝还租金明细详见《还款计划表》,《还款计划表》由出租人单方制作,无需承租人签署,承租人不得以《还款计划表》为出租人单方制作为由而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抗辩;5、承租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的质量、供货人的服务、交通事故、工程机械设备部分或者完全毁损等)拒绝或者中止支付租金,亦不得对租金作出任何减扣,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按超期天数(包括节假日)每日向出租人交纳相当于应付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所有到期应付租金得到支付为止;6、各方确认,在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按照本条第3款转让给承租人之前,出租人为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为便于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管理及工程施工需要,本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以如下方式落户,租赁工程机械设备不办理落户手续,在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按照本条第3款转让给承租人之前,出租人享有工程机械设备实际所有权,承租人享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使用权,本条第3款:承租人在按照本合同规定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支付(小写)1000元即可取得对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该笔款项由承租人在交付融资租赁保证金时一并交出租人;7、若承租人或者担保人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其一承租人违反与出租人签订的任何其他协议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租金支付的情形;8、承租人不得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订有损于出租人权益的合同或者协议,承租人向他人转让重大资产或者转让债务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未还清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前,如需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必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9、出租人有权自主决定向第三方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承租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有义务配合第三方实现债权;10、承租人、供货人及保证人均同意,出租人可以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权益予以转让,无需承担人、供货人及保证人另行出具同意函,但本合同其他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还款义务及其他责任或者义务转让给第三人;10、出租人已经提请承租人、保证人及供货人对此合同各条款作了全面、准备的理解,并应承租人、保证人及供货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认识一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权益出让人)与案外人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权益受让人)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2012年7月12日高永震(以下称“承租人”)与甲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租赁京字0642号),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处置协议》,乙方对该工程机械设备承担处置义务。由于承租人未能按照足额偿还租金,且担保人未按相关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乙方已为承租人垫付了所欠甲方的租金¥1038524.21元,违约金¥971.6元,产权转移费1000元,共计¥1040495.81元,现甲方同意将乙方垫付范围内的债权、工程机械设备所有权及土地/房产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可在垫付范围内自行处置债权、工程机械设备及土地/房产的抵押权。2014年7月7日,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永震(承租人)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并邮寄给被告,主要载明:根据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租赁京字0642号)约定,我公司为你提供了¥1292000元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额度,同时,根据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处置协议》约定,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机械设备承担处置义务,由于你未能按时足额偿还租金,且担保人未按相关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已为你垫付了所欠我公司的租金¥1038524.21元,违约金¥971.6元,产权转移费1000元,共计¥1040495.81元,现通知你,我公司已经将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垫付范围内的债权与抵押权一并转让给该公司,从即日起,请向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根据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记录,2014年7月14日,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将上述权益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本人签收。2015年9月29日,原告为乙方与案外人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为乙方,案外人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为甲方,主要载明:2012年7月12日,高永震(承租人)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北京鼎兴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租赁京字0642号),由于承租人高永震无力支付租金,甲方共计垫付租金1038524.21元,违约金971.6元,产权转移费1000元,共计¥1040495.81元,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将垫付范围内的债权、工程机械设备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了甲方,甲方可自行处置债权及工程机械设备,甲乙方经友好协商,达成1、甲方将设备编号为HW360800769的挖掘机垫付范围内的债权1040495.81元、工程机械设备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可在垫付范围内自行处置债权、工程机械设备;2、甲方将相关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一并交给乙方;3、甲方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高永震。2015年10月10日,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永震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并邮寄给被告,主要载明:2012年7月12日,你方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北京鼎兴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租赁京字0642号),由于承租人你方无力支付租金,我公司共计垫付租金1038524.21元,违约金971.6元,产权转移费1000元,共计1040495.81元,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将垫付范围内的债权、工程机械设备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可自行处置债权和工程机械设备,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了你方,经我公司与齐志焕协商,我公司与齐志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将垫付范围内的债权1040495.81元、工程机械设备所有权一并转让给齐志焕,你方在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请及时向债权人齐志焕履行相关的债务,特此通知。根据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记录,2015年11月11日,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将上述权益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2015年11月16日,他人签收。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前8个月的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71.6元,系以40483.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之后的违约金暂计10万元,自每期租金的逾期之日(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期租金4048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与北京鼎兴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8月2日,被告与北京鼎兴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关于海斗挖掘机HW360800769退车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关于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海斗牌挖掘机(设备编号:HW360800769)合同废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设备的资产所有权归北京鼎兴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后又补充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欠北京鼎兴宏业商贸有限公司海斗挖掘机HW360800769融资租赁款全部免除,北京鼎兴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及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被告认为,被告贷款义务已全部免除,并将租赁车辆已退还给了北京鼎兴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自此被告的义务已经结束的;2、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邮寄给被告的权益转让通知书,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主张:因《关于海斗挖掘机HW360800769退车协议》没有原告及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因此我们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在被告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产权转移费之前,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是挖掘机唯一的所有权人,按照这个约定以及融资租赁里面的司法解释被告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处分挖掘机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2、据原告所知北京鼎兴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了巨额的首付租金、保险、GPS费用,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租金,又支付了被告10几万元的费用,上述费用高达80多万,其与北京鼎兴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可;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且在第二次转让时候,再次将第一次转让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齐志焕持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等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案外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与案外人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及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受让取得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从其提交的三份合同内容看,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相反证据推翻,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成立的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从三份合同形成的时间来看,其中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时,被告已经欠付租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追索租金、追求违约责任的权利已经成就。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有的证据可证实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以符合约定的方式通知了被告高永震。故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已经对被告高永震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以及出租人有权选择的具体救济方式方式。约定期限届满,被告高永震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齐志焕要求被告高永震支付拖欠的租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行使受让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符合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038524.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日万分之五计取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取。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因被告与北京鼎兴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关于海斗挖掘机HW360800769退车协议》与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等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相违背且被告与北京鼎兴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关于海斗挖掘机HW360800769退车协议》并无原告及原债权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故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被告抗辩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震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志焕租金1038524.21元。二、被告高永震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志焕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的违约金971.6元三、被告高永震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志焕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38524.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原告负担1060元,被告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帅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陈延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