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隆化县鑫泽糖酒营销部与被告郝丹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鑫泽糖酒营销部,郝丹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871号原告:隆化县鑫泽糖酒营销部,经营场所:隆化县隆化镇龙骧商业街丁1022号。注册号:130825600001146。经营者:邢海廷,男,1967年5月2日出生,住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道利民路19号龙骧小区*座*单元****室。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被告:郝丹萍,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鑫泽糖酒营销部与被告郝丹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鑫泽��酒营销部的经营者邢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丹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鑫泽糖酒营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丹萍支付原告酒水款43900元及自2013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1日起诉前一日的利息746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隆化县鑫泽糖酒营销部,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于2010年年初至2013年5月份多次在原告处购进酒水,共欠原告货款4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质证,但系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原告提供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丹萍因经营饭店需要,2010年至2013年5月份在原告处购进酒水,共欠原告货款46900元,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12月份给付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酒水,经双方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起至起诉前一日的利息746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鑫泽糖酒营销部货款439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日起诉前一日的利息7463元,总计5136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郝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鹤敏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085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