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飞球与赵琼、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球,赵琼,陈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173号原告:高飞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琼。被告:陈国庆。原告高飞球诉被告赵琼、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琼、陈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请求原告以自己名义做1000000元贷款借给被告。贷款贷出后,原告向被告赵琼交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签名出具借条。后贷款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后被告偿清贷款,再次请原告做1000000元贷款借给被告用。2015年6月12日,贷款贷出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赵琼给付了10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琼未作答辩。被告陈国庆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赵琼向原告高飞球借款200000元,并签名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高飞球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赵琼帐户。2014年6月24日,被告赵琼向原告高飞球借款1000000元,原告高飞球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里仁支行贷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赵琼,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赵琼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里仁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赵琼未收回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2015年6月12日,原告高飞球再次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里仁支行贷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将贷款转账给被告赵琼帐户,被告赵琼未重新出具借条。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赵琼应归还原告高飞球借款12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琼与被告陈国庆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系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酒店,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国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琼、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飞球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已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赵琼、陈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