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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印荣与被告潘学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印荣,潘学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595号原告常印荣,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连飞,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潘学国,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彬彬、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印荣与被告潘学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印荣委托代理人李连飞,被告潘学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0844),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险部分为20万元,不计免赔,在查验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潘学国辩称:同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费县城北乡驻地路口。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潘学国驾驶小型轿车,在费县城北乡驻地路口,与山东省费县上冶镇大仲口村李连飞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常印荣)相撞,致常印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潘学国、李连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致原告常印荣受伤,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6000元,提供山东正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护理费12000元,提供山东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营养费1200元;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900元,提供收据一张;医疗费1374元,出具费县人民医院报告单六张、临沂市费县中医院报告单一份、费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五张;保全费220元;起诉费50元。共计30844元。另查明,被告潘学国系小型轿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拟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车辆提出保全申请,被告潘学国已缴纳事故保证金2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潘学国驾驶小型轿车,在费县城北乡驻地路口,与山东省费县上冶镇大仲口村115号李连飞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常印荣)相撞,致常印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潘学国、李连飞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小型轿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并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潘学国按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且未就增加标的部分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视为其权利的自行放弃;医疗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事故发生且受伤事实,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其医疗费部分共提供单据五张且实际花费为774.90元;法医鉴定费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常印荣的损失为:医疗费774.9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共计167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印荣损失:医疗费774.90元。被告潘学国赔偿原告常印荣法医鉴定费900元的50%,计4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潘学国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