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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象山华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象山华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良沛,XX,严伟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620号原告: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寿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俊,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茅洋乡大地园*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象山华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茅洋乡大地园村。法定代表人:陈良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良沛。被告:XX。委托代理人:陈良寅。被告:严伟静。原告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陈良沛、XX、严伟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借款本金1450000元为基数按20‰计算月利率,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按20‰计算月利率,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20‰计算月利率,2015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象山华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良沛、XX、严伟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以下财产:1.冻结被告象山华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为39×××45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查封被告陈良沛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东陈乡城南御府3幢3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房屋权证号:2016—16002**,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6第03100号);3.查封被告严伟静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196号202室房地产(房屋权证号:2013—01078**,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3第06951号);4.冻结被告XX、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在上海为顾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比例分别为5%的股权。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俊、被告象山华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良沛、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严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借款时间:2014年4月15日。2.借款金额:1500000元。3.约定利息:月利率18‰,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款项交付:2014年10月24日。5.借款用途:购原材料。6.担保情况:由象山华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良沛、XX、严伟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还款期限:2015年11月17日。8.还款情况:本金归还250000元。9.尚欠本息:(1)本金1250000元;(2)借款本金145万元计从2015年3月21日算至2015年6月20日至,以借款本金135万元计从2015年6月21日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30万元计从2015年11月21日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25万元计从2015年12月21日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10.需要说明的其他事实:原告自认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象山华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良沛、XX、严伟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的清偿义务,五被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归还本息及被告象山华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良沛、XX、严伟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华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良沛、XX、严伟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严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借款本金1450000元为基数按20‰计算月利率,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按20‰计算月利率,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20‰计算月利率,2015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象山华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良沛、XX、严伟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山华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良沛、XX、严伟静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5元,由被告宁波万熔机械有限公司、象山华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良沛、XX、严伟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梁 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银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