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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洪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829号原告:洪某(曾用名洪红),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日的法庭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被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1日的法庭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被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诉称:洪某与詹某2012年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詹某入赘到洪某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性格差异,彼此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现分居生活,形同陌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离婚。詹某在庭审中辩称:洪某所诉相识、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婚姻还没到离婚的地步,离婚对两个家庭都是伤害,不同意离婚。从认识到洪某家生活,只有一个多月,结婚的时候,詹某说需要相互了解一下再结婚,洪某家人说詹某不诚实。在他们的劝说下,洪某与詹某很快就领了结婚证。结婚的时候签订了《招书》,按《招书》约定,家庭财产是共同的,如果洪某抛弃詹某,财产归詹某所有。结婚的时候,给了洪某母亲35000元给折抵嫁妆。婚后,通过詹绪青给了洪某母亲6000元用于装修。詹某在老家没有房子,生活困难。婚初,关系还可以,夫妻之间没有争吵,也没动手打过洪某。洪某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是2014年发生矛盾,到现在还不到两年。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即使判决离婚,詹某给付的购买嫁妆及装修的现金应该返还,财产按《招书》处理。经审理查明:洪某与詹某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家属签订《招书》,詹某入赘到洪某家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后,因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腊月,詹某在外地打工回来之后就回到太湖县过年,2015年、2016年,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很少有联系。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洪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起诉。夫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负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洪某与詹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后因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2016年,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很少有联系,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关于詹某主张的结婚时给付洪某母亲35000元现金折抵嫁妆和婚后给付洪某母亲房屋装修款6000元问题,洪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詹某仅提供证人詹绪青法庭证词,其一,詹绪青称给付洪某母亲6000元系通过银行汇款但是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其二,詹绪青与詹某系叔侄关系,詹绪青与詹某父母一起生活;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詹某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效力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詹某主张按《招书》约定对财产进行处理问题,因为婚姻关系涉及身份关系,不能用协议来约定,且洪某没有个人财产,《招书》中所涉财产系洪某父母所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洪某起诉离婚也不构成《招书》中的“抛弃”,对詹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洪某与詹某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只要洪某与詹某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谅解,洪某与詹某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应判决不准洪某与詹某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