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邢志国、上诉人杨翠红与姜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志国,杨翠红,姜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国,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辉,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上诉人邢志国、上诉人杨翠红因与被上诉人姜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志国、上诉人杨翠红与被上诉人姜明辉自行和解。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志国、上诉人杨翠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邢志国、上诉人杨翠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00元,减半收取1470.00元,由上诉人邢志国、上诉人杨翠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善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