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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856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诉邹春勇、高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高德志,邹春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涧,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志,男,1951年10月24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辽宁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春勇,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高德志与原审被告邹春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辽108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涧、被上诉人高德志的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上诉人邹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志一审诉称:2015年5月17日,在灯塔市佟二堡,被告邹春勇驾驶辽K683**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春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邹春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75.00元(含司机2,8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误工费1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护理费26,5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150.50元、财产损失800.00元、存车费300.00元、施救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81,429.60元、鉴定费1,58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春勇一审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与理由属实,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所以,我应该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2,80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勇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辽K683**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和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事故是侵权事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对于住院病志有效治疗应到2015年8月1日,应扣除相对应的护理费、医疗费、床位费及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剔除医保用药及病历中记载的原发性疾病费用;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应提供相对应的劳务减少证明;护理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盖章。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作出的伤残评定是在未终结前所做;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修车发票也不是正规票据,修理没有具体项目和金额;施救费没有合理的理由。对居住证明、交通费、油票、复印费票据均有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要求在判决时扣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邹春勇自有辽K683**号雅阁牌轿车一台。该车由邹春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5月17日6时许,邹春勇驾驶辽K683**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内际盛小区东侧交叉路口处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高德志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德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春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德志无事故责任。高德志受伤后,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高德志的损伤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右颜面部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等。住院22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周;禁止伤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练伤肢,对症治疗;病情平稳,每月门诊复查,遵医嘱后,方可伤肢负重,待骨折愈合后,遵医嘱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病情变化,门诊随诊。高德志共计支付医疗费59,475.27元,施救费500.00元、在辽阳德顺堂大药房购买拐杖、轮椅共计支付950.00元、病历复印费150.00元。其中,邹春勇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高德志的车辆在处理事故期间,支付存车费300.00元。高德志的车辆因发生事故损坏,其在灯塔市兆麟长城摩托车配件商行支付修理费800.00元。2016年1月3日,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高德志的损伤委托沈阳佳实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高德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高德志股骨髓内针取出费用为10,000.00元左右。高德志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00元。高德志系辽阳天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月收入为2,000.00元。其户籍地为辽阳县小北河镇东月河村1-39,职业农民。但高德志自2013年10月19日起即在辽阳市白塔区六一街5栋2单元34号租房居住。高德志在住院期间,由其子高维辉护理,该人系辽阳天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月收入为3,600.00元。另查,高德志在住院期间,医嘱是普食,并无需增加营养的医嘱;高德志虽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只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购买汽油的发货票,金额为1,310.00元;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5,128.0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高德志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购买拐杖、轮椅收据、修车费收据、存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护理人身份证明、建筑施工资格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辽阳市白塔区站前街道办事处六一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邹春勇所有的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高德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邹春勇承担赔偿责任。高德志要求赔偿营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住院期间,医嘱是普食,并无需增加营养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德志虽要求赔偿交通费,其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只提供了购买汽油的发货票。因高德志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汽油是其住院期间或者出院后复查时使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可酌情考虑;根据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德志的车辆损坏是事实发生的,因此,高德志支付修车费用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存车费用都是事实发生的,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高德志在住院期间,为了行动方便购买拐杖、轮椅是不可避免的,其要求给予赔偿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称高德志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存车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符合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的,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所有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德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226,704.57元【其中,医疗费59,4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00元(221天×50.00元)、护理费26,520.00元(35,128.00元/年÷360天×1天×1人+3,600.00元/月÷30天×221天×1人)、误工费16,000.00元(2,000.00元/月÷30天×246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81,429.60元(29,082.00元/年×16年×20%)、鉴定费1,580.00元、精神抚慰金17,449.20元(29,082.00元/年×3年×20%)、购买拐杖、轮椅费9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复印费150.50元、存车费300.00元、施救费5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高德志121,6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存车费300.00元、施救费500.00元等财产损失1,6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已给付)】;余款105,104.5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高德志;二、高德志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将邹春勇所垫付的医疗费款2,800.00元返还给邹春勇;三、驳回高德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00元,减半收取2,277.50元,由邹春勇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中,关于高德志的误工费用不应赔付。高德志未能提供手术前3个月的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受伤期间内收入减少,劳动合同等证明,仅提供了一份无效的非相关财务出具的无证明人签字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且高德志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法院结合其实际工作性质、工作天数等综合因素确定误工费用是否赔付。其次,高德志提供的无证明人签字的社区居住证明与事故发生地点明显存在冲突,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按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再次,依据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存车费、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前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邹春勇自行承担。另一审庭审中我司提出对高德志误工和护理时长进行司法鉴定,请贵院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高德志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和居住情况,答辩人在城市居住近20年,居住证明可以由保险公司调查,一审判定的伤残赔偿金正确。关于上诉人要求不承担存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投保人在投保时的真实意思。上诉人提出误工和护理时长进行鉴定的事情,被上诉人住院221天,是有住院病历相支持的,上诉人提出该鉴定在程序和事实上均不应得到支持。邹春勇二审答辩认为:我入保险了,出事故在我的保险范围之内,所以存车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高德志未能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认定其误工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节,因被上诉人高德志已过退休年龄,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等可以认定其仍从事相关劳动,故原审认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高德志不应按照按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一节,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一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