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81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字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3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李某,称其有毒品出售,后李某在浏阳市淮川街道烈士公园门口的数码城附近,从被告人周某处购得重约0.4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支付毒资150元。30分钟后,李某因他人向其求购毒品,在同一地点再次从被告人周某处购得重约0.4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支付毒资2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付款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周某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只贩卖毒品一次,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只贩卖毒品一次,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抓捕周某前已掌握犯罪线索,周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周某的犯罪情节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