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周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周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5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代表人:韦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钲尧,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周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京晖及人民陪审员肖海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钲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立春签订了一份编号:4502012014001039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立春发放贷款474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适用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被告周立春将购买的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32号楼3112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立春发放了贷款474000元,被告周立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周立春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被告周立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立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立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9650.72元,支付利息10138.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以清偿日计算为准);2、被告周立春承担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22091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优先受偿;4、被告周立春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立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周立春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立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立春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编号:4502012014001039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立春发放了贷款474000元,但被告周立春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周立春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69650.72元、利息9926.77元、罚息32.8元、复利179.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立春偿还贷款本金469650.72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9926.77元、罚息32.8元、复利179.3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立春赔偿律师代理费22901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22901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被告周立春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2901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立春以其权属的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32号楼3112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贷款本金469650.72元;二、被告周立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为9926.77元、罚息为32.8元、复利为179.3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6965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周立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22901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周立春提供的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32号楼311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819元,由被告周立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