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与为其装修房屋的木匠吴某一起到被害人苏某经营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家具店看家具,并将驾驶的号牌为川RRTX**的越野车停在了家具店门口。在苏某接待彭某以及吴某看家具的过程中,苏某认为彭某没有购买意向,便出口抱怨。彭某听到后与苏某发生了争吵继而相互辱骂。在此过程中,苏某踢了彭某一脚,彭某遂从其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取出一根棒球棒。苏某从店内拿出一根木棒,双方互相挥舞。在挥舞的过程中,彭某一棒打在了苏某的左手臂上,致其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到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滨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6]386号鉴定文书,病历,证人陈某、卢某、刘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苏某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钰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禹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