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叶国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叶国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9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家盛。被告叶国贤,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叶国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及被告叶国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叶国贤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6766)并同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96578.9元及利息2384.81元、手续费486.36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暂计至2016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最新的账户信息明细: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叶国贤尚欠本金95413.04元及利息1990.81元、滞纳金1100.8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29.54元。被告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付款业务分3、6、9、12、24期,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2016年8月9日被告的欠款情况确认其还款责任,但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5413.04元及利息1990.81元、滞纳金1100.8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29.5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元、财产保全费1015元,合计2158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叶国贤负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