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辉妹与陈芬、刘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妹,陈芬,刘从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897号原告林辉妹,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芬,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从爱,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辉妹与被告陈芬、刘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芬、刘从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妹诉称:2013年俩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11月24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5万元、1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1.8%、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1月份,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芬、刘从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芬、刘从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两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始凭证,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芬向原告林辉妹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芬应当清偿。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主张15万元借款月利率1.8%、10万元借款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芬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陈芬与被告刘从爱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芬、刘从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芬、刘从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芬、刘从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辉妹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芬、刘从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