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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湘潭县贤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袁石波、王磊、林立新、尹红、杨意文、郭谷明民间借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县贤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袁石波,王磊,尹红,林立新,杨意文,郭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湘潭县贤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袁石波。被执行人王磊。被执行人尹红。被执行人林立新。第三人杨意文。第三人郭谷明。本院在执行袁石波申请执行王磊、尹红、林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王磊、林立新在湘潭县贤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能公司)的征收补偿款收入496万元。案外人贤能公司认为我院的执行措施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组织公开听证,异议人贤能公司的代理人盛勇虎、申请执行人袁石波、被执行人王磊、尹红、林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许文秀和第三人杨意文、郭谷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贤能公司称,1、其不是(2015)潭执字第66-4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袁石波申请执行的对象是王磊、尹红和林立新,县法院冻结异议人在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的征收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异议人因协商征收事务以来,未能正常发放公司员工的工资,该笔征收款的主要用途是支付员工工资,法院冻结该款后,已引起了员工的强烈不安,形成了安全隐患。3、即使法院认为王磊在异议人处享有征收款的一部分,也应当在公司清算之后方能确定,王磊与异议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资产不能混同。4、异议人的征收款为496万元,而袁石波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192280元,法院的冻结已经明显超出了范围。综上,特提起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享有的征收款496万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袁石波称,1、异议人与王磊恶意串通,想合谋转移财产,使其债务不能偿还。2、假借员工名义,以工人工资没有发放为由向政府和法院施加压力。3、在支付真实员工工资(包括参加劳动仲裁的员工,以及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的员工)、村组土地补偿款、应付的材料款后,应在剩余的征收款中将王磊、林立新所占66.6%的股份额扣划至法院。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贤能公司的异议。被执行人王磊、尹红称,当时成立槟榔厂我和林立新各占33%,林立新退出后我占66.6%的股份。槟榔厂一直在生产,所以涉及的工资和材料款也一直在变动,数额不能确定,我们没有侵占征收款,员工工资和材料款应以实际情况来确定。我认可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所冻结的征收款是否与贤能公司有关,请法院依法裁决。被执行人林立新称,他与王磊是喜百年公司和贤能公司槟榔项目的合伙人,2014年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他将两个公司所持股份转让给王磊,王磊应支付贤能公司槟榔项目转让款150万元给他,但该款至今未付,要解冻就要将150万给他,所以不同意解除对本案所涉征收款的冻结。第三人杨意文称,希望法院解除对征收款的冻结,先解决职工工资及公司债务,再按股份清偿其他债务。第三人郭谷明称,法院冻结款项是正确的,贤能公司是罗雨金的,罗雨金欠他的钱,贤能公司的欠款与他无关,在债务没有清偿前不能解除对征收款的冻结。经审查查明,袁石波与王磊、尹红、林立新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潭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由王磊、尹红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袁石波借款本息,由林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王磊、林立新的征收补偿款收入496万元予以冻结。案外人贤能公司认为本院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执行局作出冻结裁定并向湘潭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本院易俗河法庭受理的郭谷明诉罗雨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郭谷明申请财产保全,易俗河法庭遂作出保全裁定并向执行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罗雨金在征收款中享有所有权的50万元。另查明,贤能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现有两名股东,分别是罗雨金和杨意文,两人系夫妻关系,罗雨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槟榔项目部,专门生产槟榔,槟榔项目部由罗雨金、王磊、林立新三人合伙,但槟榔项目部没有单独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5月1日袁石波、王磊、林立新三人出资注册成立湖南喜百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百年公司),同年10月26日袁石波退出喜百年公司,由王磊收购袁石波的全部股权,王磊应支付袁石波的股权转让欠款已经由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4)潭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4年5月10日林立新与王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林立新拥有的喜百年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磊,未分配的利润以及债权、债务均一并转让(该股权因被雨湖区人民法院冻结而未能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林立新在贤能公司槟榔项目部的全部投资、损益作价150万元转让给王磊。因项目建设需要,贤能公司槟榔项目部所在地被征收,2016年6月,征收人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与被征收人贤能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合同约定贤能公司槟榔项目部的各项征收补偿款合计为4965374元,贤能公司在被征收人栏盖章,罗雨金、杨意文、王磊三人亦分别在被征收人栏签字。罗雨金因犯罪现在株洲市网岭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贤能公司槟榔项目部没有单独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属于贤能公司名下的项目部,槟榔项目部所在地被征收产生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属于贤能公司所有。贤能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罗雨金只是公司股东之一,王磊、林立新不是贤能公司的股东,贤能公司也不是袁石波与王磊、尹红、林立新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当事人。目前贤能公司尚有场地租金、材料款以及部分员工工资没有支付,数额不详,罗雨金、王磊和林立新三人是否占有征收款中的份额也应由贤能公司与该三人进行内部结算,在此情况下,本院冻结贤能公司应得的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妥当。综上所述,贤能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冻结的湘潭县贤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湘潭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应得的征收补偿款496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紫剑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 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