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胡鹏飞与武汉亿事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飞,武汉亿事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5民初2476号原告:胡鹏飞。被告:武汉亿事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9号观湖铂金公寓1单元1层3室。法定代表人:华成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鹏飞与被告武汉亿事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亿事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胡鹏飞诉称,其于2016年1月5日与被告亿事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案涉房屋从事餐饮经营,但被告亿事达公司隐瞒了未为其经营的亿事达华汇广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事实,故原告胡鹏飞认为前述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亿事达公司返还原告胡鹏飞费用40645元;3.被告亿事达公司赔偿原告胡鹏飞损失15977元。被告亿事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由被告亿事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件应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畴,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管辖。根据原告胡鹏飞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被告亿事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亿事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