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赛岩三犯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赛岩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924号罪犯吴赛岩三,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掸族,缅甸国籍,缅文三档文化,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4)保中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赛岩三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七年五月九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209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刑满后驱逐出境;二○○九年五月十八日、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赛岩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赛岩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赛岩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赛岩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刑满后驱逐出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