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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与刘道威、张国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刘道威,张国勤,刘须华,赵淑云,王员员,丁晓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8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冯强。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威,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国勤,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须华,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赵淑云,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员员,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丁晓晴,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与被告刘道威、张国勤、刘须华、赵淑云、王员员、丁晓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于2016年8月16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梁红岩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王安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