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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勇与刘晓玉、邵思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刘晓玉,邵思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孙町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玉,女,200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法定代理人:张鑫皊,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刘晓玉(系刘晓玉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邵思峰,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孙町镇。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主要负责人:任汉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茹,该支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刘晓玉、原审被告邵思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李勇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 莉审 判 员  李祥昆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