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史建伟与宋连庆、宋冬梅、宋逢昌、黄秀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建伟,宋连庆,宋冬梅,宋逢昌,黄秀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建伟,男。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连庆,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冬梅,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逢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芹,女。委托代理人周亚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一层。上诉人史建伟因与宋连庆、宋冬梅、宋逢昌、黄秀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8日6时10分,何万平驾驶陕EA73**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G30公路上行驶至1210KM+612M时,与在应急车道上停放的被告史建伟驾驶的豫CJC1**号江淮牌普通货车发生擦挂,并导致被告史建伟驾驶的豫CJC1**号江淮牌普通货车撞向站在豫CJC1**号江淮牌普通货车左侧道路上的该车乘坐人宋建森,致宋建森当场死亡,酿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何万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建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建森无责任。被告史建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万平驾驶车辆与被告史建伟驾驶车辆发生擦挂,并导致被告史建伟驾驶的车辆撞向宋建森,致宋建森当场死亡,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万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建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建森无责任。该起事故给死者宋建森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史建伟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经核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宋连庆、宋冬梅、宋逢昌、黄秀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4222元(24366元/年×17年)、丧葬费262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5元(7252元/年×17年÷3人)、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151.5元、住宿费1336元。死者宋建森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核准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98035.5元。扣除被告史建伟驾驶的车辆及肇事者何万平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22万元赔偿责任,其余部分肇事者何万平及被告史建伟应当按照其各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史建伟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410.65元〔(498035.5元-220000元)×30%〕。因被告史建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连庆、宋冬梅、宋逢昌、黄秀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史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连庆、宋冬梅、宋逢昌、黄秀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41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宋连庆、宋冬梅、宋逢昌、黄秀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史建伟承担。宣判后,史建伟上诉称,一审程序明显错误,宋逢昌在一审开庭前已经死亡,但一审仍将其作为原告。宋逢昌已经死亡,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受害人宋建森在高速路上下车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事故15%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宋连庆、宋冬梅、黄秀芹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万平承担主要责任,史建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建森无责任。史建伟上诉主张宋建森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宋建森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非宋逢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85元,由上诉人史建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