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5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吕宝与董滨、关福宁、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董滨,关福宁,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5570号原告:吕宝,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董滨,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关福宁,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南街。负责人:李忠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松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宝与被告董滨、关福宁、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6068号判后,原告吕宝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春红、曹娜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滨、关福宁、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诉称,2014年9月10日14时10分,被告关福宁驾驶的翻斗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新民胡台镇龙士达控股集团门前,在驶入左侧时与我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我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关福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交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我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19天。故我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15,077.50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19天)、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维修费29,165.00元、复印费33.50元、停运损失费17,465.00元和资产评估费2,000.00元,以上共计65,691.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按原审判决认定。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告方应在一审中提供,该份证据已经超过证据效力期间,且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评估收费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董滨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关福宁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时10分,被告关福宁驾驶的翻斗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新民胡台镇龙士达控股集团门前,在驶入左侧时与我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宝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关福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宝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吕宝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19天,支出医疗费15,077.5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宝驾驶的小货车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29,165.00元。在原告吕宝因伤及小货车受损维修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造成原告吕宝发生停运损失费用17,465.00元及资产评估费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关福宁系被告董滨雇佣司机,其驾驶的翻斗车系被告董滨所有,挂靠在被告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一审开庭笔录、原一审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护理证明、交通费收据、维修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因过错侵犯以上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宝因在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和人身受损,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于该起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一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福宁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吕宝无责任。被告关福宁所驾驶的辽AZ23**号翻斗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滨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7,465.00元及资产评估费2,0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有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和收费收据为证据证明,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其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权利,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所主张的,原告吕宝主张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和免赔条款约定范围内事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有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在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示明。未作明确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医疗费5,077.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伙食补助费950.50元(50元19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护理费1,821.72元(95.88元19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交通费5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车辆维修费27,165.00元(29,165.00元-2,0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吕宝停运期间损失费用17,465.00元;九、被告董滨赔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宝复印费33.50元和资产评估费2,000.00元;十、驳回原、被告双方其它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00元,由被告董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保兴审判员 张春红审判员 曹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