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228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陆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陆沛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2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9375380-X。负责人:卢丽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沛云,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告陆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54112.02元(其中本金249464.26元、利息4621.01元、罚息26.7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19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邮电街1号一座402房及土地使用权,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26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并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就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且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另外原告有权实现担保权利。合同已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8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25万元,但被告出现严重拖欠原告应还本息的情况,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如上。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划款给被告的义务;5、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6、《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19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彼此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陆沛云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诉请其依约清偿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08‰计算,罚息在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7.62‰)及律师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拥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即包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等),故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沛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9464.26元、利息4621.01元、罚息26.75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1日起以本金249464.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沛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律师费19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陆沛云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邮电街1号一座402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698元,由被告陆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赤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洁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