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6年6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6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延津县胙城乡兽医庄村民被告人杨某经交易员娄常兴以6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延津县榆林乡西娄庄村民娄明知栽在本村西南地沙岗上的144棵杨树。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三天下午,杨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本村村民王天资、王某乙、王某甲,用王泽三的一台油锯在延津县榆林乡西娄庄村西南地的沙岗上采伐了144棵杨树,并将木料卖给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村民袁某。经鉴定,被采伐的144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2.6653立方米。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5月6日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娄某甲、娄某丁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经交易员娄常兴介绍以6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延津县榆林乡西娄庄村民娄明知栽在本村西南地沙岗上的144棵杨树。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三天下午,杨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本村村民王天资、王某乙、王某甲,用王某乙的一台油锯采伐了上述144棵杨树,并将木料卖给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村民袁某。经鉴定,被采伐的144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2.6653立方米。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5月6日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娄某甲、娄某丁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我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许英杰审判员 裴跃华审判员 邵明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丰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