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阿不拉江和加买提与白克力加马力、加马尔麦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雨建涛、葛云、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拉江和加买提,白克力加马力,加马尔麦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雨建涛,葛云,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632号原告:阿不拉江和加买提,男,维吾尔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祖丽比亚依米提,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克力加马力,男,维吾尔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阜康市城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加马尔麦冬,男,维吾尔族,1965年5月5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住所地:阜康市准噶尔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被告:雨建涛,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告:葛云,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住所地:阜康市乌奇西路南侧宏达运输公司院内。负责人:张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住所地:阜康市阜新街**号。负责人:张富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春,该公司员工员工。原告阿不拉江和加买提与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加马尔麦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阜康支公司)、雨建涛、葛云、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欧阜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拉江和加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丽比亚依米提、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被告加马尔麦冬、雨建涛、葛云、亚欧阜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民、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永安财险阜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02时01分许,被告白克力加马力驾驶新B-Z54**号小型轿车,沿阜康市博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峰西路与瑶池路交叉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雨建涛所驾驶的新B-T3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原告阿不拉江和加买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骨骨折;2.右侧关节脱位;3.双侧耻骨骨折;4.双侧坐骨骨折;5.左侧股骨劲骨折;6.左侧开放型经排骨干骨折。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克力加马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雨建涛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阿不拉江和加买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7493.8元(其中:误工费44700元、护理费2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97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2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克力加马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过高,我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阜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先垫付了医疗费81007.83元,该笔费用原告应该返还给我;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剩余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再作答辩。被告加马尔麦冬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新B-Z54**号车辆确实以前在我名下,但我在2013年9月30日以3000元的价格已经转让给了一位叫张少华的,该辆车都已经转让给了好几手了,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过错,所以我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雨建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新B-T32**号出租车辆在人保阜康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我承担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葛云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过高,我方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我方要承担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亚欧运输公司辩称:新B-T32**号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都保险齐全,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白克力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辩称:新B-T3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余的待原告举证后再作答辩。被告永安财险阜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白克力加马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雨建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阿不拉江和加买提无责任。经质证,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加马尔麦冬、雨建涛、葛云、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新B-Z54**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阜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加马尔麦冬、雨建涛、葛云、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绝对卧床,禁止下地,三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误工期计算错误,应该是103天。被告加马尔麦冬、雨建涛、葛云、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对原告损伤程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没有必要评定损伤程度,对损伤鉴定不认可;对另一份鉴定书中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期300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对150天营养期不认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望法庭酌定;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原告伤残鉴定费用我方只认可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被告加马尔麦冬、雨建涛、葛云、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无异议、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余意见与被告白克力加马力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92张,证实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对三性不认可,提出住院期间不应该产生交通费。被告加马尔麦冬、雨建涛、葛云、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无异议、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提出票据存在瑕疵,所以对交通费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克力加马力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是2015年迁入的,所以不认可。被告加马尔麦冬、雨建涛、葛云、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无异议、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与被告白克力加马力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票据2张、清单2份、门诊票据4张,处方1张,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各项费用81007.83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81607.83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阿不拉江和加买提、被告加马尔麦冬、雨建涛、葛云、亚欧运输阜康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对鉴定费和阜康市永颐唐大药房的票据不认可,提出病历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小结一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入院时是醉酒入院,醉酒意识不清;原告与我方是共同饮酒,从民法意义上说有重大过失,应该相应的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阿不拉江和加买提、被告加马尔麦冬、雨建涛、葛云、被告亚欧运输公司、人保阜康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阜康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二份,证实新B-T3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投保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0时至2015年11月5日24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0时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责任险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阿不拉江和加买提、被告加马尔麦冬、雨建涛、葛云、被告亚欧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加马尔麦冬、雨建涛、葛云、被告亚欧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3日2时01分,被告白克力加马力驾驶新B-Z54**号小型轿车,乘坐一人,阿布拉江和加买提,沿阜康市博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峰西路瑶池路交叉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雨建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新B-T3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阿布拉江和加买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认定白克力加马力承担主要责任,雨建涛承担次要责任,阿布拉江和加买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到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两家医院分别诊断为:1.右侧髂骨骨折;2.右侧骶髂关节脱位;3.双侧耻骨骨折;4.双侧坐骨骨折;5.右侧股骨劲骨折;6.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粉碎性)。2014年11月18日阜康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月,绝对卧床,禁止下地,三月后复查X片,视情况确定下地时间,按时换药,定期复查,我科随访,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9月15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共垫付医疗费81607.83元。另查明,新B-T32**号车系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葛云,该车挂靠于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康份公司名下。雨建涛系原告葛云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限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新B-Z54**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加马尔麦冬,2013年9月30日,被告加马尔麦冬转让给第三人,该车多手转让后,现实际所有人为白克力加马力,该车在永安财险阜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本院认为:被告白克力加马力与雨建涛对2014年11月13日2时01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根据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克力加马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雨建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阿布拉江和加买提无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雨建涛作为被告葛云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的部分应由雇主葛云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登记人加马尔麦冬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阿布拉江和加买提是新B-Z54**号车辆乘坐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加马尔麦冬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误工费44700元(300天×149元)。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侵权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期应从发生交通事故日起即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14日,共计305天,但原告按300天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22350元(150天×149元)。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被侵权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因伤致残,其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即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原告该项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原告该项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营养费,是指被侵权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出院医嘱裁明加强营养,原告营养费应当根据其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即鉴定机构对原告营养期评定为150日,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过高,应当调整,原告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3000元为宜。五、伤残赔偿金97498.8元(23214元×20年×21%)。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事实,根据有关规定:若多个伤残结果,按最高级别的算,每增加一处伤残,赔偿比例增加0.02。原告主张增加0.01,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干涉。六、被抚养人生活费94320元。原告针对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38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为了鉴定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转院、门诊治疗及复查、做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九、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收到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鉴于本案中原告无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误工费44700元、护理费2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749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0373.8元。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3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伤残赔偿金97498.8元、误工费44700元、护理费22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7048.8元中的110000元,超出部分57048.8元。事故双方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白克力加马力承担70%赔偿责任即39934.16元,被告雨建涛承担30%赔偿责任即17114.64元,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作为雨建涛驾驶车辆新B-T32**号车辆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额内予以赔偿17114.64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葛云承担1140元,被告白克力加马力承担2660元。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应向原告支付42594.16元,但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1607.83元,故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阿不拉江和加买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3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114.64元,合计130439.64元;二、被告葛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不拉江和加买提支付鉴定费1140元;三、被告雨建涛、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加马尔麦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阿不拉江和加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元(缓缴5462元,在执行阶段一并收回),由原告阿不拉江和加买提承担1701元,由被告白克力加马力承担2633元,由被告葛云承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尼瓦尔玉素甫代理审判员 孙 有 静人民陪审员 绕先古 力伊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力江 艾买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