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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董振国、董某等与方福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国,董某,张天亮,祝红珍,方福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175号原告:董振国,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董振国,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淝南乡燕集村东王组***号。系董某父亲。原告:张天亮,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祝红珍,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洁,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福建,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6、7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8028-8。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振国、董某、张天亮、祝红珍与被告方福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国、董某、张天亮、祝红珍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78027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3月12日13时许,方福建驾驶“皖C×××××”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涡北大堤涡左堤自东向西行至怀远县龙亢镇境内39KM+400M处,超越前方同向张雪艳(1990年7月14日出生,董振国妻子、董某母亲、张天亮、祝红珍女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电动车倒地,方福建所驾车辆右后侧轮胎将张雪艳碾压致死。事故后方福建停车报警,但未如实陈述事故经过。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福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艳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雪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方福建驾驶“皖C×××××”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接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张雪艳头(面)部、颈项部及躯干部损伤符合皖C×××××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后侧轮胎碾轧头部致死。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户籍属农业户口,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死亡赔偿金为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张雪艳女儿董某,2015年1月3日出生,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287.50元(8975元/年×17年÷2),原告主张76287元,本院予以认可。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因受害人张雪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赔偿50000元为宜,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六、保全费:原告主张保全费32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七、车辆保险情况:“皖C×××××”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方福建驾驶机动车将受害人张雪艳碾轧并导致其死亡,方福建对四原告因受害人张雪艳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蚌埠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方福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结论和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方福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因受害人张雪艳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44707元,该款项由人寿财蚌埠支公司赔付。鉴于方福建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人寿财蚌埠支公司赔付,故方福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振国、董某、张天亮、祝红珍关于张雪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4707元;二、驳回原告董振国、董某、张天亮、祝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董振国、董某、张天亮、祝红珍负担3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方福建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