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卢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184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本院于2015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诉被告陈某甲离��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代理人XX、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有感情基础,生活中和原告吵闹属于正常,我想挽回夫妻感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状况及两个子女的信息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购买一处房产,该房产现在按揭贷款的事实;5、城市拆���房屋权属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在原告名下在九里沟电机厂有一处房产被拆迁,现在等着回迁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房子一共两间,其中一间是我父亲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现在已经大学毕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在上小学五年级。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岑岑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