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8601行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徐州富邦木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1行初157号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贾汪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贾汪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东三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青,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铁根,市长。委托代理人赵书珺,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余某某,女,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徐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徐州市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5月31日向被告徐州人社局及徐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徐州人社局副调研员杨连明、委托代理人许萍、钟青,被告徐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珺,第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州人社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7日8时左右,余某某在某公司操作机器工作时,因机器滑动左手被挤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手指损伤伴指甲损害(左示指);开放性指骨骨折(左示指中、远节);指关节脱位(左示指远指间关节);腕和手水平特指手指伸肌和肌腱损伤(左示指伸肌腱缺损);上肢撕脱伤(左示、中指皮肤撕脱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徐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徐行复[2016]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徐州人社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对被告徐州人社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一事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受伤时间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而且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事故的发生是第三人的主观故意造成的,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徐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不服其作出的徐行复[2016]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行复[2016]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起诉依据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的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徐州人社局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11月10日,余某某之子赵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查,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二、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一)被告认可第三人余某某在工作时间因公受伤并无不当。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因机器滑动,左手被挤伤。被告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工伤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余某某受伤的时间不在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也未提供第三人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其受伤的事实依据。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可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二)原告主张余某某因主观故意受伤,没有证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06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徐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徐州市贾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为合法用工单位,依法具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资格。2.参保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在徐州市参加工伤保险。3.第三人的本人自述和证人卢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4.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余某某与工伤认定申请人赵某系母子关系。5.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徐州仁慈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会诊诊断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部位及受伤后进行医疗救治的过程,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6.《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特快专递邮寄单》、《EMS特快专递邮寄流程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受理、决定、送达等程序,认定工伤程序合法。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被告徐州市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关于能否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工友卢某和刘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操作机器时受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范围内,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由原告在规定时限内举证。而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及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均未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主观故意所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故意”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关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告虽主张事故的发生是第三人的主观故意造成的,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徐州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行为在程序上依法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证了原告法定权利的行使。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依法受理。2.书面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交确认表、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举证材料,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供了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人余某某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一般是早上7点钟左右点名。事发当天8点钟左右,第三人在操作挖补机过程中,左手被机器挤伤。随后被老板赵某某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后与原告就相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徐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徐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不在工作范围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主观故意受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徐州人社局提供的证人卢某、刘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中陈述的第三人的平均工资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徐州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徐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州人社局对原告及被告徐州市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州市政府对原告及被告徐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余某某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某公司、被告徐州人社局及被告徐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查明了以下事实:第三人余某某在原告某公司从事打磨工工作。2015年6月7日7时左右,第三人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左手被挤伤,随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开放性手指损伤伴指甲损害(左示指);2、开放性指骨骨折(左示指中、远节);3、指关节脱位(左示指远指间关节);4、腕和手水平特指手指伸肌和肌腱损伤(左示指伸肌腱缺损);5、上肢撕脱伤(左示、中指皮肤撕脱伤)。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余某某之子赵某向被告徐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7日,被告徐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邮寄送达。原告未向被告徐州人社局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州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被告徐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政府于2016年3月1日予以立案,向被告徐州人社局送达了书面答复通知书,该局于2016年3月15日向徐州市政府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徐行复[2016]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徐州人社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为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徐州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核实相关证据后,认定余某某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涉诉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工伤认定过程中所考量的工作原因应当是核心要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是辅助判断条件,本案第三人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受伤,系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加之工伤补偿本质上是给予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因此,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系第三人主观故意造成”的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该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告徐州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代理审判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陈玉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