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钱杨洪、王天美、周江与王天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杨洪,王天美,周江,王天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580号原告钱杨洪,男,汉族,37岁。原告王天美,女,汉族,46岁。原告周江,男,汉族,43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天碧,女,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郑峰,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钱杨洪、王天美、周江诉被告王天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由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钱杨洪、王天美夫妻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将一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出租给原告,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出租价格为388700元。首付50700元,剩余款项分两年24个月支付完。同日,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钱杨洪、王天美签订《买卖合同》,将机械的所有权由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移给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条款未发生变化。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周江支付了首付50700元,支付机械保险10885元,支付公司管理费及调查费16415元,由钱杨洪每月支付13040.55元,共支付了15个月租金195608.25元。2014年4月12日,年终结账在海南乡核桃村4组的工程款4万元留给被告管理,但未交给原告收存。2014年12月,原告所承租的挖掘机在西昌市海南乡核桃村4组安置点进行工程作业,三位原告共同协商聘请被告作为工程机械管理人员从事机械的管理。被告保存的64770元的工程量票据未交给原告。由于上述原因,双方在经济上产生了纠纷,后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被告拒不执行该协议书并作出违法的事情来。经村委会调解后,被告私自分两次收取王保的工程款19500元。原告周江认为,在调解协议书中支付被告的管理费中应当扣除多收的9000元,可是被告拒绝支付该款项。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非法将挖掘机拉走,致使工地停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9月7日,被告王天碧将在工地中使用的挖掘机的发动机内灌入石沙和食盐并将机器发动运转,致使发动机损坏不能使用。由于机械受到破坏,工地的挖掘工作被迫停下来,无法向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15年10月12日,因挖掘机被王天碧故意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原告未付租金,不配合工作为由将在工地内放置的神钢SK60-8型挖机拉回公司本部,同时由原告钱杨洪和王天美支付执行费78000元。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使原告遭受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的全部损失47587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碧辩称,2014年5月我代表我女儿郑月华与原告周江、钱杨洪经协商一致约定,三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共同出资购买(由钱杨洪出面)一台挖掘机。2014年5月18日,钱杨洪及其妻子王天美共同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成都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在我与周江共同支付了首付款76715元并完善了相关手续后,三方共同取得了挖掘机(机型:SK60-8,机号:LE10-C1754)。2015年2月3日,我代表我女儿郑月华与周江、钱杨洪签订了《合同协议》,对三方合伙购买挖掘机的事宜和出资等事项进一步进行确认,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在2015年8月-9月期间,我们三方因合伙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无果,我遂将挖掘机拖至停放场。后原告称我将沙和食盐倒入挖掘机内,又再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将挖掘机拖走变卖。我们是合伙关系,我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往挖掘机内灌入石沙和食盐,原告起诉我完全是无中生有的诬告,原告单方撕毁《人民调解协议》并将共有财产据为已有卖给他人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钱杨洪、王天美、周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光盘两张、照片26张、小庙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实施了向案涉挖掘机的发动机内投放食盐和泥沙的侵权行为。证人周航证实:第一组证据里的照片是我照的,挖掘机当时停放在太和镇的一个挖掘机停车场内。我亲眼看到被告拿着一个矿泉水瓶子在往挖掘机发动机里面倒东西,等她走后我跑去看发现里面是食盐。第二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LXN-62-140083)、《买卖合同书》(MXN-62-140083)、租赁物收据、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0968521268472)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钱杨洪、王天美与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原告的选择,提供经销商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型号为神钢-60的挖掘机给原告使用,原告向出租人支付租金(13040.55元/月),原告采取按揭的方式购买该挖掘机。原告已经支付案涉挖掘机首付款50700元,15个月的按揭款共计195608.25元。第三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证明原告购入案涉挖掘机时产生了10885元的保险费。第四组证据:案涉挖掘机强制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挖掘机被强制收回产生的费用共计78000元。第五组证据: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收取王宝(保)处尚未交与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9500元。第六组证据:被告亲笔书写的字据一张。证明被告尚未与原告分红的利润为40000元。第七组证据:工程机械劳务合同、证明两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预期收入减少。第八组证据: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天碧向挖掘机发动机里面投放了食盐。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照片的三性有异议。当时原告儿子周航说挖掘机里面有盐,我就跑过去,把挖掘机盖打开检查,并未发现有食盐。对光盘的质证意见为虚假的,郑月华并未在案发现场,不了解事情经过,录音中说撒盐只是吵架当中情急之中说的话。对接警记录单,他只是个原告单方陈述,不是事件的全部事实。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一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二是证人未看见被告具体在做什么,三是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接挖掘机的地点为海南乡古城村,周航出现在现场涉嫌专门来滋事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付是周江和郑月华拿出来的,每月的租金是按约定每家承担三分之一,实际上每家交一个月的租金,轮到周江家是每月都交了的,王天碧同样是每月都交了的,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应按合同约定大家均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是伪证,此强制执行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此事只是他们合伙间的纠纷。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是未产生纠纷以前的事情,且已解决。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说被告有侵权行为是不存在的,因此何来导致被告预期收入减少,且证明两份系复印件。对八组证据中王天碧、江维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钱杨洪未在现场,袁凯的询问笔录,因为他是挖机的利害关系人,他所说的不可信,所有询问笔录没有只言片语指向被告向挖机里投放食盐。被告王天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伙协议一份、收条一张、一张银行卡复印件及11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挖掘机,三方是合伙,协议载明主体是郑月华、周江、钱杨洪三人,三方共同出资,而不是原告王天美,她作为诉讼主体,我们有异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的挖掘机。银行回单证明王天碧、周江按时交纳租赁费,而钱杨洪有个别月份没交,由被告代为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书,反映出被告也是挖掘机的共同出资人,因此她不可能向挖掘机里投放食盐。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挖掘机事实是原告方案发当天私自拉去卖掉。出租公司并未强制扣回、扣留案涉挖掘机。第三组证据:档案资料及轨迹图。证明案涉挖掘机是本案的原告私自拉走卖掉了,并不存在撒盐的情况。证明证据二的证人证言所述是事实,相互印证。根据轨迹图,证明挖掘机每天都在工作,不存在有问题的情况。第四组证据:视频、买卖二手挖机的协议、收条、合格证、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9月7日发生争议,原告10月23日就签订了二手挖机的协议,案涉挖机现在的所有人曾启云委托王江龙与纵川公司高星祥签订的合同,延后几天纵川公司将所有权转移。原告钱杨洪、王天美、周江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合伙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协议只能证明首付的比例,不能证明租金的支付比例。对银行卡及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卡本身就是原告钱杨洪的,从回单看不出来到底是谁打的租金。对人民调解协议,实际三方都未履行且与本案无关。就第一组证据不影响原告方就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要求赔偿的请求。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取证方式不合法,该组证据证人按法律规定应当出庭作证。关于强制拖车的情况是合纵公司在成都,纵川公司实际上是合纵公司在西昌的办事机构。因此纵川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合纵公司的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否认字是他签的,原告从未收到过合格证及其相关材料,并未与合纵公司联系过,要求将以上相关资料邮寄给任何人。拉挖机的是纵川公司,该公司在西昌,所以案涉挖机是合纵公司拉回成都修理后,由公司又卖给了冕宁的客户。从移动轨迹来看也符合我们陈述的事实。买卖行为是纵川公司的行为,不是我的意思。我们签的合同都是与纵川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组证据全是复印件,没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协议的签订人与本案无关。所以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光盘、照片、证人证言均未能有力的证明被告对案涉挖掘机实施了投放食盐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小庙乡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证明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姜雄、王天碧在事发现场,笔录内容具有原始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钱杨洪并未在事发现场,其所知情况大多为传来信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袁楷的笔录内容单一,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钱杨洪、周江与被告王天碧之女郑月华协议,由三方共同合伙出资购买了一台神钢SK60-8型挖掘机。并由原告钱杨洪与其妻子王天美以其夫妻名义与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因资金有限,三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首付76715元由郑月华、周江各出资38358元,钱杨洪用房屋、小轿车做担保,分24期按揭,每月按揭款13041元,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即4347元。随后,在共同经营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无果,被告王天碧将挖掘机开走。2015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王天碧在挖掘机的发动机内灌入食盐并将机器发动运转,致使发动机损坏不能使用为由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随后,原告称由于机械受到破坏,工地的挖掘工作被迫停下来,无法向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导致被强制执行,产生一系列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对纠纷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王天碧向挖掘机内投放食盐,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力的证明被告王天碧实施了投放食盐致使机械损害一事。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诉求被告王天碧存在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害,故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女郑月华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经济纠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该组证据中:1、照片无时间记录,照片内容模糊,无法分辨照片中人手里拿的是否系食盐;2、光盘系被告王天碧之女郑月华与原告的通话记录,通话内容中无被告王天碧承认投放食盐的言语;3、证人周航的证言单一、孤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周航确实看见王天碧将食盐投放在挖掘机内,为何不立即出面制止或发出声响让周围的人知晓此事(据双方称当时场地上还有其他人)而是躲在暗处进行拍照,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天碧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天碧赔偿挖掘机的全部损失47587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杨洪、王天美、周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9.00元,由原告钱杨洪、王天美、周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苏嘉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 开 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