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方斌与曹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斌,曹家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140号原告:刘方斌,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林祥,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家村,居民。原告刘方斌诉被告曹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曹家村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家村向原告刘方斌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家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斌支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曹家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飞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