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9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尹锐与刘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锐,刘芳,辛立辉,唐山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9141号原告:尹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刘芳,女,1956年3月6日出生,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辛立辉,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唐山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街道钓鱼台南楼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朝川。被告:河北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开发区夏安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玉凤。原告尹锐与被告刘芳、被告辛立辉、被告唐山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筑福公司)、被告河北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尹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芳、辛立辉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筑福公司、金圣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尹锐与刘芳、辛立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尹锐将20万元借予刘芳、辛立辉,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同日,尹锐与刘芳、辛立辉及筑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筑福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筑福公司、金圣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承诺函,承诺以筑福公司、金圣公司在河北省香河县投资开发的“龙苑至尊”(对外销售推广案名为“壹城公馆”)商品房项目的房屋提供还款担保。后尹锐依约出借款项,而刘芳、辛立辉未能依约按时还款,筑福公司金圣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刘芳、筑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川等人因筹措资金用于香河房地产开发项目,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相关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基本事实与上述刑事案件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吻合,本案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对原告尹锐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赵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姜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