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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蒋富国、黄善康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富国,黄善康,蒋雄兵,卢春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富国,男,汉族,1943年1月14日出生,住柳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善康,女,壮族,1947年4月9日出生,住柳州市。再审申请人蒋富国、黄善康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文,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蒋富国、黄善康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森,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雄兵,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柳州市,现住前锋路柳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春燕,女,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梁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蒋富国、黄善康、蒋雄兵因与被申请人卢春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富国、黄善康、蒋雄兵申请再审称:一、诉争房屋已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鱼民初(二)字第4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贷款银行与蒋雄兵、通建公司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现贷款银行已将抵押物(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即房贷借款人已变更为再审申请人黄善康,二审法院仍判决被申请人享有诉争房屋的50%产权份额错误。二、诉争房屋交付不到房贷总额的10%,本案当事人只能占有该房屋产权的31%份额,而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却占有50%的产权份额,毫无公平公正可言。三、二审法院没有对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和所称的20万的事实审查核实,特别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伪造的收条就臆断认定再审申请人蒋雄兵收到了被申请人支付的20万元房屋补偿款不当。四、本案是因再审申请人蒋雄兵与被申请人卢春燕离婚后引起的财产纠纷,诉讼主体本应是婚姻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却将再审申请人蒋富国、黄善康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对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和金钱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且本案涉及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处置的财产条款否合法有效,不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决定本案判决正确与否的分水岭。五、二审法院对本案证据没有查证属实,审理过程中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辩发言权,审理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卢春燕提交意见称,蒋富国、黄善康、蒋雄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判决被申请人享有诉争房屋的50%产权份额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蒋富国、黄善康系蒋雄兵的父母,蒋雄兵与被申请人卢春燕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系蒋雄兵与被申请人卢春燕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登记在蒋雄兵一人名下,但实际是蒋富国、黄善康和蒋雄兵、卢春燕双方基于亲属关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本院作出的(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8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了蒋富国、黄善康占有该诉争房屋的50%产权份额,余下50%的产权份额应当属于蒋雄兵与卢春燕夫妻的共同财产。虽然蒋雄兵与卢春燕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归卢春燕所有,侵犯了蒋富国、黄善康的财产权益,依法上述两协议中涉及处分了蒋富国、黄善康的财产内容属无效外,协议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被申请人卢春燕依据该离婚协议的有效部分内容,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的50%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卢春燕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已向蒋雄兵支付了房屋补偿款20万元,二审判决确定被申请人享有诉争房屋的50%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鱼民初(二)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后,该房屋的房贷借款人已经变更为再审申请人黄善康,被申请人卢春燕已经丧失了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利。一、二审法院仅凭再审申请人蒋雄兵与被申请人卢春燕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处置条款,判决卢春燕享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错误,理由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主张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蒋富国、黄善康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二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没有调查核实;诉讼中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辩发言权等主张,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富国、黄善康、蒋雄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麦林球审 判 员  许云海代理审判员  孙书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佳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