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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赵保国、任运梅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国,任运梅,赵某甲,赵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7民初982号原告:赵保国,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任运梅,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XX。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保国,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保国、任运梅、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费用1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赵昆驾驶刘俊丽所有的豫E×××××轿车,在省道301线71公里加100米处,与张传绪驾驶的济南运华物流有限公司的鲁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赵昆及同车另两人死亡、车辆报废。原告于2015年2月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解决了鲁A×××××货车方应承担的责任和损失。2014年11月5日,赵昆驾乘的豫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一年,对原告损失中,鲁A×××××货车方未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的案由是保险纠纷,双方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的依据是被保险人刘俊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同的双方为被保险人刘俊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且驾驶人赵昆系无证驾驶,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法驾驶人,原告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保国、任运梅、赵某甲、赵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来源:百度“”